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相 對 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自民國112年9月至今毆打聲請人約五次,又因相對人外遇,兩造於000年0月間商量相對人睡客廳、聲請人睡主臥房,於113年2月5日上午1時30分許,聲請人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之00兩造住處,發現相對人將主臥房房門上鎖,遂敲門要求相對人開門,相對人開啟房門後,聲請人向其表示:「我睡房間時均未鎖門,為何你睡在房間就把房門上鎖」,相對人回稱:「你可以滾回你娘家,這不是你家」等語,即抓住聲請人頭髮,用拳頭毆打聲請人之頭部及雙手,導致聲請人雙手及頭皮挫傷。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分房睡是我自己主動不要跟聲請人接觸,自己跑去客廳睡,不是兩造商量的,113年2月5日那天兩造有口頭爭執,那天我去房間睡著,原本門鎖著,聲請人比較晚回來一直敲門,我去開門之後,聲請人口語上針對之前的一些問題還是一直講,問我為何鎖門,我說我睡著,兩造口頭上不愉快之後有發生肢體上的拉扯,聲請人的言語都滿刺激的,那天聲請人有喝酒,她回來一直說這個房子是她買的,不是我買的,叫我滾出去,我就說「這個地方是我爸爸買的,不是你買的,你憑什麼叫我滾出去」,聲請人一直跳針講說這邊是她的房間她的房子她買的,一直這樣,後來我不想爭辯就出去,聲請人一直講到之前的問題,包括金錢的事情,後來言語比較激烈,兩造有互相對罵,聲請人要進去房間,我要把事情講清楚不希望聲請人進去,就拉聲請人的衣服不讓她進去而已,就這樣拉扯,我爸媽就出來擋在中間不讓我們拉扯,可是我們一直言語上的對罵,就是不好聽的話、髒話,我有罵髒話及三字經,聲請人也有,她一直刺激,說我跟那個女生開房間怎麼樣,就是很酸,她講很多,那時候其實罵來罵去,後來就叫警察。聲請人所謂的外遇就是我和別的女生有互傳訊息,聲請人就一直把這個問題拿出來,我跟聲請人生活過程中有一些不協調。當天我爸爸○○○有在場,他有看到我們對罵,也有看到我們拉扯。聲請人的主張很多都不是事實,其實平常我有避免跟聲請人接觸保持距離,因為兩方本來就不愉快,所以我想要各自負擔小孩,我想要找聲請人談這個,但她都躲避協調,聲請人平常對我的一些言語上、精神上一些壓力,其實讓我晚上都睡不著,聲請人會摔我手機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113年2月5日兩造有口頭爭執,一直言語上對罵不好聽的話、髒話,其有罵髒話及三字經,聲請人也有,兩造口頭上不愉快之後有發生肢體上的拉扯,其父母就出來擋在中間不讓兩造拉扯,其父○○○有在場看到兩造對罵,也有看到兩造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曾言語辱罵聲請人,亦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相對人雖抗辯:當日聲請人也對其辱罵、拉扯,平常也會對其為一些言語上、精神上壓力,讓其晚上睡不著,亦曾摔其手機等語,縱然屬實,則屬相對人是否得據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非得據此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保護令,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