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即被害人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楊瑞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乙○○、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之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乙○○、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之母○○○)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自民國94年結婚以來,一直有
易怒(摔東西)、大聲咆嘯等情緒控管不佳問題。近一年來因疫情造成公司營運走下坡,相對人開始會在公司裡發飆、摔東西,後因無法跟同事相處自行離職,在家裡會因小事出現言語暴力,內容約為:你不是一個好太太、也不是一個好妻子、甚至也不是一個好媳婦。兩造女兒乙○○和兒子丙○○也因相對人的情緒不穩都不敢跟他有過多接觸。據學校老師陳述:兒子丙○○在學校會因為老師較大聲地詢問,而逃離位置躲掉教室角落哭泣。相對人也會在我們吵架時作勢要毆打聲請人,女兒也有遇過相同的情形,長期下來對我們產生巨大的精神壓力。於113年3月19日晚上,相對人從外面喝酒回來,發簡訊恐嚇,相對人常常覺得聲請人跟其他男人有染,相對人那天在樓下發簡訊的時候,聲請人覺得他應該又要吵架了,聲請人看完簡訊,相對人就上樓到三樓聲請人的房間要質問,相對人進房間的時候穿一件內褲,先對聲請人動手動腳,把聲請人壓在床上,兒子那時候躲在棉被,但相對人沒發現,後來相對人又把聲請人壓制在地上,聲請人就趁空隙馬上到四樓啟動中興保全,所以那天是中興保全幫我們報警的。相對人看已啟動保全,又把聲請人壓制回三樓聲請人的房間,還搶聲請人的手機,肢體控制聲請人的行動,上半身用手勒住聲請人,兩隻腳把聲請人的腳也反扣住,不讓聲請人行動,聲請人的手機被相對人搶去後他就啟動錄影,相對人自拍錄影說他如何控制住我,相對人卻扭曲成聲請人要自殺,聲請人完全沒有想要自殺,相對人做這些行為的時候兒子躲在棉被裡面,所以兒子知道這些情況,他很害怕。當天中興保全協助報警後,警察很快就來,聲請人的媽媽○○○接到相對人的電話也很快就到兩造住處,後來聲請人及兩造子女在警方協助下,於當晚就先搬離兩造住處,返回聲請人娘家居住,之後聲請人才發現過去的一年,只要我們吵架,相對人就會發簡訊給聲請人的媽媽,聲請人媽媽就會借錢給相對人,聲請人問媽媽為什麼要借錢給相對人,她說希望聲請人好過一點,聲請人媽媽過去這一年共借給相對人310萬。
相對人於3月19日有傳訊聲請人「你們去告我恐嚇,我不在意」、「要破壞我的生活,我就是會報仇」,於3月20日清晨5時許相對人亦不斷傳訊騷擾聲請人媽媽。
㈡針對相對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⑴聲請人是要去四樓感應中興保全的熱感應,但是半路途中
就被相對人拉下來。我不確定我那天到底有沒有感應到,不過最後還是由中興保全協助報警。
⑵○○○是一個名人,聲請人的工作需要辦講座,就請○○○來講
抗癌、飲食的講座,這個過程要常常聯絡,因為聲請人已經失業,要投入熱誠,所以一直在聯絡。相對人現在出來創業需要資金,所以一直有跟聲請人媽媽要錢。
⑶他有沒有出差我不清楚,他很晚回來的時候我確實從他身
上聞到酒味,女兒發燒也是我跟相對人講,而且我下午有LINE他女兒發燒在客廳休息,因為那天我有帶女兒去看診,女兒就直接在客廳睡覺休息不上樓,我交代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幫我看一下女兒。
⑷相對人之前有承認他私訊○○○,辱罵這位教授。聲證一的部
分就是他那天去罵那個教授之後,他自己截圖給我的。他一直說我們兩個還有聯絡,可是我們從辦完活動之後相對人叫我不能再跟教授聯繫,我跟教授就連見面都沒有了。
我一直問相對人為什麼懷疑我跟教授有聯繫,相對人說他每天都去看教授的文章,他認為教授就是在跟我對話,那天他又要質問我的時候,我有按錄音,我的錄音裡面有錄到相對人每天都有看,我覺得他都在妄想。他講說他要報仇我會害怕,因為他每次都為了○○○找我吵架,一個星期大概會有三次。
㈢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當天實際情況為聲請人先揚言要自殺而往樓上移動,而相對
人為避免聲請人自殺遂跟前阻攔,方有壓制之行為,稍待穩定後,卻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聲請人又前去拿取剪刀宣稱要自殺,相對人依然為避免憾事發生,基於百般無奈之下又得壓制聲請人,避免其為自傷行為,然壓制過程中難免會有些許擦挫傷,但相對人卻毫無基於家庭暴力之意而為之,且過程中相對人也因聲請人反抗之行為而有咬傷及部分瘀血。
㈡聲請人所述之內容都不對,有很大的差異。我那天沒有喝酒
,我去桃園出差,我到晚上九點半到家,我在客廳看到女兒發燒在睡覺,我打電話給我老婆,問他要不要叫我女兒上去樓上睡覺,他說不用,我就坐在客廳休息,在休息的時候我看臉書,我發現○○○教授封鎖我,因為聲請人跟○○○的交往跟交談讓我覺得不舒服,去年四月我們因為這個事情有爭吵,我發訊息問她為什麼還跟○○○聯絡,把我跟○○○對話截圖給聲請人看,我上樓是因為我要去洗澡,在洗澡之前我問聲請人為什麼還要跟○○○聯絡。因為她對○○○的所有對話跟行為已經好到我不能接受。
㈢我只是問她為什麼還要跟○○○聯絡。所以那天就吵起來,
她說她有交友的自由,她說如果我還要用這個問題問她,她不如去自殺算了,她就一直往四樓跑,我看她往四樓跑,我就馬上去制止她,後來制止的過程我就放手,她就往三樓跑,她在三樓的門口看到一把剪刀去撿起來,我看到她拿剪刀我怕她自殘我去制止她,拉回床上,要讓她情緒穩定,我在床上看到她的手機,我怕她到時候又亂講話,所以我開啟錄影功能,她當時要求我要打電話給她媽媽,我那時候才發現我兒子在旁邊,我請兒子把她的電話解鎖,我再打電話給她媽媽,她情緒比較穩定後我又鬆手要讓她坐在化妝台椅子上,在椅子上又看到壹支筆,她拿起筆,我又趕快把她的筆搶走,請她坐在椅子上,我再把她剛剛發生的事情再陳述一次。這時候都有錄影,我把她拉回床上的時候就開始有錄影了,就是在打電話給她媽媽之後開始錄影。她在化妝台的椅子情緒穩定後,我讓她回去另外一個書桌,這個過程我完全沒有掐她脖子的動作,可是她一直說我在掐她的脖子,可是在這過程她咬我的手。她媽媽進來之後就觸動警鈴,所以她觸動警鈴是一樓的警鈴不是四樓的警鈴,觸動警鈴之後中興保全就打電話進來,我就請中興保全幫我們報警。所以警察是在她媽媽來之後才進來的。
㈣這個310萬是她媽媽自己匯給我的,我覺得這樣不妥,我收到
錢我有跟她媽媽聯絡,說這個錢就當我跟她媽媽借的。她媽媽匯給我是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我在我公司安排160萬的股份給她,跟我當初買了一台賓士貸款150萬,所以她媽媽匯款310萬給我,我為什麼安排160萬,是因為我希望她跟我在事業上一起努力。我跟我岳母說我沒有對聲請人不好,我買賓士車給她,我沒有跟我岳母借錢,我岳母聽我這樣講,就把錢匯給我。
三、相對人代理人書狀略以: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傳訊聲請人,惟依準備狀
聲證1相對人與○○○對話紀錄:「我再次警告你 你如果要再跟我老婆聯繫…」、及準備狀聲證5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對話紀錄:「那個○○○真的讓我感受到威脅與痛苦」、「我不處理會越來越誇張」等語,可知相對人上開傳訊聲請人訊息,旨僅在表達聲請人不要再與○○○聯繫,絕無恐嚇之意,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徑。
㈡聲請人雖提出施暴影像截圖,惟其備註欄之說明,僅係臨訟
拼湊,與事實不符,編號1畫面:係兩造紛爭末端(即上述第四次緩和現場),相對人見相對人情緒舒緩後,請其坐著休養、不要亂動,並無施予任何家庭暴力。編號2-5畫面:
編號3-5畫面係第三次制止現場,且從編號2畫面可見聲請人心情平復後,相對人即已鬆手,並無施予任何家庭暴力。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母親借款部分,僅係聲請人母親
提供資金,供相對人公司周轉之用,此從相對人向聲請人母親借款後,多次提請聲請人母親確認借款金額及對帳即明,實與本件保護令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㈣自當日ETC通行紀錄可證當晚相對人係出差至桃園,約9點半
回到家中,並無喝酒之情形。又從中興客戶使用紀錄表可證當天設定解除之時間係23時35分33秒,並係1樓解除,如相對人當庭陳述係因岳母到場後,觸動警報而解除,非如聲請人所述,其觸動4樓中興保全警鈴。
㈤兩造產生上開紛爭之起因,係聲請人與○○○不當往來之聯繫,
及基於避免聲請人自殘所致,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傷害之意,是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相對人為保護聲請人所為一時偶發性之身體上制止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且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有其所稱之家庭暴力事實,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或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得核發通常保護令。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施暴影像光碟一份、聲請人創傷後壓力症診斷證明書一份、未成年子女丙○○焦慮狀態診斷證明書一份、相對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汽車當日ETC之通行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相對人與子女互動照為佐。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到庭陳述:兩造常常在家裡吵鬧,爸爸會找媽媽吵架,媽媽情緒比較穩定,想跟媽媽同住等語,認相對人並無確切證據即一再質疑聲請人與○○○有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並為此多次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此亦屬對聲請人精神騷擾,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將自己與○○○對話紀錄:「我再次警告你 你如果要再跟我老婆聯絡你不要怪我」截圖寄送予聲請人,之後再傳送「你們去告我恐嚇,我不在意」、「要破壞我的生活,我就是要報仇」、「我最後還是要跟你說這件事你不處理好我不會放過他」等具有威脅性的文字訊息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收到此訊息後亦確實感受到不安、害怕,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又相對人已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遵期遷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本件通常保護令已無再命相對人遷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