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陳美君、劉宇昂。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陳美君、劉宇昂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兩造比鄰而居。民國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兩造住處門口,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詢問其家中香爐發爐之事,竟口出惡言並推擠聲請人倒地,致聲請人頭部、臀部挫傷,又對聲請人恫稱:明、後日,我都會在這裡遇到你等語。是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