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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雖僅48餘歲,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可供生活,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抗告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有以自己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其情節未至抗告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併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家庭狀況,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得減輕至每月1,400元。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所謂輕

度精神疾病之標準係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是相對人雖有罹患輕度精神疾病,如接受治療,仍可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然相對人年僅48歲,正值壯年,尚未到達退休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自應尋工作維持生活,然卻不思積極找工作,坐吃山空,當然無財力維持生活,顯屬可歸責,卻反係要求正在就讀大學,尚無工作能力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實屬無據。

㈡抗告人甲○○名下雖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地(按: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0000建號,所有權範圍1/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1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12),然上開財產原均係抗告人之外婆○○○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抗告人母親○○○在内之四名子女名下。又抗告人之母○○○向○○○表示要再婚,且抗告人自幼即由○○○撫養長大,○○○怕抗告人日後無依靠,恐○○○日後迫於再婚家庭壓力,讓抗告人無法取得該財產,從而,要求○○○將上開財產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又因上開抗告人所取得之財產於法院調解時,即已達成應交付銀行信託之共識,且依照該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20年,於128年8月7日屆滿,此時抗告人已年滿38歲,然於信託期間屆滿前,抗告人雖為上開財產委託人,但於128年8月7日前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財產,更無法處分。準此,抗告人現亦無法以上開財產作為生活所需,更遑論以此支付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

㈢抗告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 、

抗告人之母○○○(原名○○○)、相對人全家一起從彰化搬回臺中市○○區○○路娘家,相對人僅上班一小段時間,即無業在家,由抗告人之母○○○工作維持家計。相對人未工作,且沉迷賭博玩小鋼珠,時常徹夜未歸,未拿錢亦未照顧抗告人,抗告人自襁褓時起,即由○○○及○○○之母○○○等母系親屬照顧並負擔扶養費,抗告人並未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其後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甚至找到抗告人與其母○○○在○○○○路住處要債,要求渠等替抗告人清償債務,令○○○及親屬不堪其擾,兩人時常爭吵,故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由○○○行使負擔,自此之後即由○○○及其親屬照顧養育抗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探視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同意抗告人改從母姓。是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3歲4月離婚前,相對人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抗告人均係由母親○○○及其親屬照顧並負擔費用,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與抗告人同住,而認定相對人有所為照顧抗告人之情云云,顯屬率斷,實乃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撫育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實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撫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得主張免除撫養義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目前就讀於國立○○科技大學,仍在就學中,尚無法就

業,無收入來源,且向外婆借款就學,抗告人就業後,需陸續償還。抗告人就讀○○科技大學每學期之學費約27,400多元,合計八學期為219,898元。再者,○○○亦提供抗告人就讀期間,每個月8,000元生活費,合計大學四年為38萬4,000元,總計花費60萬3,898元。準此,抗告人畢業進入職場後,須將部分薪水作為清償○○○的借款,根本無能力給付扶養費。

是以,如鈞院認為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每月1,400元扶養費,則懇請鈞院將抗告人開始給付時間點,延後至抗告人滿30歲(即119年10月16日起),以維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相對人經列冊為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於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及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2月、112年5月各領取縣府急難救助3,000元、5,000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提供相對人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相對人於112年3月28經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鑑定資料:㈠診斷編碼:F31.4。㈡疾病名稱:雙極性情感疾患。㈢障礙原因:腦部神經功能障礙。㈣障礙部位:腦部。」、「四、健康概況與輔具:㈠生理健康:還可以。㈡情緒及心理:還可以。㈢戶外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㈣家中行動方式:

獨立行走(不須陪伴)。㈤表達方式:口語為完整句。㈥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㈦特殊狀況:無」,為第一類輕度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於113年4月前重新鑑定;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無相對人於113年間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紀錄,該府函覆稱:相對人原於112年3月28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已於113年5月1日註銷其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該員亦尚未申請重新鑑定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87185號函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9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0696號函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並非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非全然不具備工作能力,況其身障認定,1年即需重新鑑定,非屬固定不變,且現已屆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自難以相對人曾領有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上開病症,即逕認相對人不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再相對人4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

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是依相對人年齡,仍具工作能力,可徵相對人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薪資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扶養,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抗告人扶養應

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4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