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4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4前於民國112年間,接獲相對人之女A02通知,要求
抗告人與其及相對人後婚配偶A03共同分擔相對人入駐「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東寧農村」)費用,亦曾接獲相對人親自書寫字條,要求抗告人於每年3、6、9、12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東寧農村」,抗告人因而於112年間支付數次費用,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屆至並發生。抗告人雖曾與A03及A02討論扶養議題,但因A03業已與相對人離婚,對相對人不負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之意僅為有能力時始行支付,故並無達成扶養義務協議情事。
㈡相對人於73年間與抗告人之父○○○生下抗告人,抗告人自出生
後即由祖母扶養,嗣○○○因案入監服刑,然相對人自抗告人有記憶起,即對抗告人不聞不問,並於抗告人2、3歲間,經常外出或不歸。相對人於抗告人9歲即82年間,精神狀態良好,向法院訴請離婚,詎料其與○○○離婚獲准後,仍未照護抗告人,以致抗告人持續與祖母共同生活。抗告人於84年(約11-12歲)至91年(約18歲)間,輾轉寄居於大伯家,另由二伯負擔學費及補習費,倍嚐他人臉色,是抗告人於當時尚未達成年之18歲時,即提早進入社會,自立養活自己,而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盡身為母親之扶養義務。
㈢又相對人於84年至87年間居住於娘家,精神狀態非常良好,
但其不僅未曾探視或要求接回抗告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予抗告人或扶養抗告人之伯父、伯母,更拒絕為抗告人購買供學校作業使用之電腦。抗告人於87年至88年間前往外婆家探視相對人時,自鄰居口中得知相對人與他人在電話通話時,對答如流,精明外露,且已改嫁A03,相對人並於抗告人致電時,向抗告人宣稱:「我已經改嫁了,不要再聯絡了」等語,足見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相對人於改嫁時若精神狀態確實不佳,焉有人願與之婚配?可知相對人並非長期處於意識混亂不清狀態。相對人既無精神狀態不良情事,其未將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納入後續生活安排,顯將抗告人棄於自己生活之外,更於本件審理時,對抗告人無絲毫愧疚,對照顧抗告人成長之人無任何感謝,反稱「天下無不是之父母」,對抗告人心理造成深深傷害。
㈣原審雖以相對人罹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居住療養院,難期待
相對人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其認定事實錯誤,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查相對人於抗告人前往外婆家探視時,精神狀態良好,更能訴請離婚,締結後婚、生子,並外出工作,顯有機會,有可能照顧抗告人,但均不為之,實有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情事。又相對人於原審雖稱係因遭送台北療養院而無法探視抗告人,且曾於抗告人國中期間探視並關心抗告人,但遭抗告人拒絕。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其係與後婚配偶生女後1年,始入台北療養院治療,而相對人係於87年,亦即抗告人國中二年級左右再婚,其生女後1年,抗告人至少已是高中年紀,足見其辯稱係於抗告人國中期間探視等語不實。
㈤再相對人為50年次之人,於23歲時生下抗告人,其於73年至9
3年間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原審認關係人證稱相對人於療養機構居住14年至15年,回推可知相對人係於48歲至49歲始長期居住於療養院,而此時抗告人業已成年無須扶養,但相對人於49歲之前,於抗告人未滿20歲之前,人在何處?實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尚能進行訴訟、工作、結婚、生子,精神狀況豈可謂為不良好?且自相對人於原審接受訊問時之應答狀態,更可見其非人事不知或無辨識能力,精神狀態更屬良好。
㈥是以,本件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未達重大
,亦請斟酌抗告人處境,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除;⒊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父母自幼即灌輸「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觀念,以致相
對人工作賺錢後,所有薪水均交予父母,但父母於相對人經濟陷入困境時,卻不提供任何經濟支援。相對人居住娘家期間,仍須每月支付20,000元房租予養父,嗣因養母要求相對人每月另行提供8,000元,相對人無力支付,方搬遷與A03同住。相對人於當時身體已嚴重不適,有病也無法就醫,失眠近20、30年。
㈡抗告人居住於前婆家時,有祖父母、伯父母及堂兄姐照顧,
相對人於抗告人懂事後曾前往探視,但抗告人也因相對人沒錢而看不起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不要再來,相對人母親也交代既已離婚,就不要再與前婆家聯繫。相對人自19歲起即因身心問題入住明德醫院,嗣於81年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宏慈療養院就診。相對人與後婚配偶A03並未生育,相對人係於45歲即95年間遭A03及其子「文祥」強送敦仁醫院。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於83年自宏慈療養院出院後,即無一日好日。抗告人所稱購買電腦乙節,相對人並無印象抗告人曾有此要求。相對人不論居住於何處,均遭摧殘、毀滅、看輕與虐待,前後進出機構或康復之家、療養院已40餘年。
㈢另抗告人既不欲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則請抗告人於報稅
時,勿將相對人列為受扶養人。本件希望抗告人分擔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已滿64歲,
於110、111、112、113年間、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有抗告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39頁、第59-69頁、89-92頁,本院卷第237-239頁);又相對人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情亦經關係人即「東寧農村」員工○○○於原審時所指陳,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107頁);再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但無領取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勞保老年給付等津貼,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0559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7710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71-75頁)。加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手寫字據(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相對人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屆至。
㈢惟經調取相對人健保就醫紀錄,可知相對人於自93年6月15日
起,即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且迄至113年10月31日止,陸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敦仁醫院、「東寧農村」精神科接受診療,並於敦仁醫院住院,先後在敦仁康復之家、「東寧農村」接受居家照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30127313號函及附件在卷(資料範圍為9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75-167頁)。足見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所為與事實相違之陳述,核屬精神疾病之呈現,尚難認係出於虛偽。
㈣又明德醫院雖已於111年8月31日歇業,因無人承接該院業務
,相關病歷已逾保管期限,亦無電子病歷可供查詢,以致無法調得相對人病歷,難以查證相對人早年病史,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12月31日彰衛醫字第1130085512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經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相對人病史,該院於114年3月14日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300032號函檢附相對人病歷並復以:「陳君93年6月15日當日有就診本院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歷中載有陳君症狀,記錄至少可追溯至90年2月19日」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1-209頁)。而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相對人93年12月31日診斷書,其上除「診斷」欄明確記載:「精神分裂症」外,另於「證明及醫囑」欄載有:「病人因右述診斷,根據病歷記載,自民國77年2月8日開始在本院追蹤治療」等語。可知相對人早自77年2月8日起,即因精神困擾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㈤再核之證人即抗告人二伯母A001於原審時,結證指出相對人
於生下抗告人時即有精神問題,無法照顧抗告人,只能推著抗告人四處走,於抗告人飢餓時,竟以自來水沖泡奶粉餵食,因此將抗告人交予祖母照顧扶養,嗣相對人於○○○在抗告人2、3歲時入監後,即四處亂跑而未再返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復佐以相對人後婚配偶A03(87年12月27日結婚)經抗告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到庭後雖拒絕證言,然其當庭表示與相對人結婚時,即已發覺相對人有異,「無法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相對人係因精神問題無法適當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祖母因而接手扶養,相對人嗣於75、76年間離家而未與抗告人同住,其於87年12月27日再婚時,精神狀態仍屬有異。
㈥另依卷附相對人勞保投保記錄(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固可知相對人於68年7月15日起至90年5月29日前曾有投保記錄。
然觀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記錄,可知其投保期間最長者不過2年7月又26日(83年3月4日至85年10月30日,投保單位為結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華公司),其餘投保期間均大多短暫,甚至更有僅投保2日者(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任職結華公司期間,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3,800元(83年3月4日起)、14,400元(83年9月1日起)及15,600元(84年10月1日起),不過略高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些許(82年8月16日起為13,350元,83年8月20日起為14,010元,84年8月1日起為14,880元,85年9月1日起為15,360元,參見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網路資料)。是在相對人於75、76年間即離開夫家,又自77年2月8日起即因精神困擾而需就醫,顯有諸多生活及醫療開銷支出,證人A001復指出相對人生子後行止有異等情形下,縱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曾有微薄工作收入,且於74年至90年間曾投保勞保而就業,亦難期待其能如常人般,以抗告人為優先而提供金錢扶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有工作而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尚屬無據。
㈦綜上,相對人於73年間產下抗告人後,精神狀態既已有異,
又自77年2月8日起,因精神困擾就醫迄今,且於87年12月27日再婚時仍無法穩定工作謀生,則其辯稱因病無法扶養抗告人等語,允非無據。原審據以認定相對人精神狀態自抗告人出生時起即與常人有異,無法期待相對人能正常生活並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