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0000000000000000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即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親聲1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為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等事件,被告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仍須以鼻胃管灌食,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O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黃柏霖律師為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之一,有該公會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彰律秘字第141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黃柏霖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黃柏霖律師對於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柏霖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由黃柏霖律師於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