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王OO相 對 人 王OO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予以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惟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13日即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3號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影本(上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件章)、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3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聲請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