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A01對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事件),其原聲明為: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其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業已到期(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頁,下簡稱256號卷),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如後聲請人之聲明(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卷第127頁,下簡稱255號卷)。本院審酌聲請人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80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
對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84、85年間入監服刑,在監期間曾委請母親提供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與甲○○嗣於94年4月1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相對人由甲○○監護。聲請人出獄後與甲○○復合,雙方曾在相對人讀國中期間將相對人帶回老家共同照顧。聲請人於105年間再度入監服刑7年,嗣於113年1月30日出獄,現因中風且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左眼幾近失明,已無法工作,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生活開銷僅賴身障津貼,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難以維持生活,並因相對人收入過高,導致聲請人無法通過彰化縣政府中低、低收入戶補助審核。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併參考主計處公布112年平每戶家庭收支資料,計算得出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平均數額為24,888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數額,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451元(計算式:24,888-5,437=19,451)。
㈡甲○○生下相對人離職後即無收入。自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之
日止,聲請人除在監期間外,均係與甲○○及相對人同住(同住天數達4,527日),並有外出工作、將工作所得交予甲○○作為養家之用,並非由甲○○獨自工作養育相對人。因聲請人過往工作收入均係領取現金,雇主未依法申報勞、健保、報稅,此非聲請人可過問,亦非聲請人所願,非可僅以無勞健保、財產清單等資料作為聲請人過往無扶養之依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亦悉心呵護、盡力照顧、並未怠慢。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㈢並聲明:⒈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19,45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其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業已到期。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甲○○結婚後,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聲
請人住處,詎聲請人於82年間無故自維力公司離職,爾後長期處於失業狀態,相對人幼年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全賴甲○○獨立維持,並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家庭經濟及相對人之照料無任何實質貢獻。
㈡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便沾染毒品惡習,於84年間因涉犯
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甲○○被迫攜年僅2歲之相對人回娘家撫養。然聲請人不思反省、未有悔意,於91年間假釋出獄後,甲○○攜同相對人重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仍未善盡為父之責,長期怠於尋覓正當職業,縱有受僱工作,任職期間亦均未逾一月,此段期間家庭生計悉由甲○○獨立承擔,以從事紙類加工工作所得及政府補助支應生活。相對人不僅未分擔家計,更於93年間再度因毒品案件入獄,致甲○○無奈再度攜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並因身心飽受煎熬、不堪壓力,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本院判准離婚、相對人由甲○○監護,並於94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離婚後僅於某年農曆春節邀約相對人共享年夜飯及贈與金額2,000元以下之紅包,除此之外,聲請人雖意圖贈與手機予相對人,然因別有居心而遭相對人婉拒,聲請人迄今對相對人之生活、就學概無聞問,未曾匯付任何款項予相對人或甲○○作為扶養費,對相對人毫無關愛之情,相對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甲○○一力承擔,大學助學貸款亦由甲○○償還。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工作收入,並因沾染毒品、頻繁進出監獄,以致對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未受聲請人任何扶養,且甲○○現無財產及收入而由相對人扶養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年2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0號刑事裁定,准聲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現因中風且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肢體)、左眼幾近失明,已無法工作,111年、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並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及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均為彰化縣政府核定列冊「中低收入戶」;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105年7月至105年11月)、5,437元(113年3月至113年12月),於105年8月申請「縣市政府急難救助」,一次性發給補助款1萬元;聲請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0號刑事裁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163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730號函、戶口名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含財產及所得)在卷可稽(見256號卷第17、19、49、53頁、外放保密專用袋),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足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惟查,相對人執前詞抗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出生時起即無正當工作收入,並因沾染毒品、頻繁進出監獄,以致對其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紙類加工公會健保投保紀錄、彰化縣田中鎮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資料(見255號卷第81-94頁、彌封袋)、助學貸款還款收據(見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1號密卷)等件為證。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剛結婚是在民國80年,住社頭員集路,同住有聲請人父母及哥哥乙○○。82年7月我生下相對人後辭職在家,後來沒多久聲請人也辭職了,聲請人辭職後沒有從事其他工作,關於生活費用支出,我有存款,若不夠用,我回娘家,媽媽會幫我,從結婚到相對人成年,聲請人都沒有給我,聲請人辭職後很少在家,當時他已染上毒癮、成天往外跑。聲請人沒給我錢,這件事情我只跟娘家人提過。聲請人完全沒有幫相對人餵奶、餵嬰兒食品、換尿布、洗澡等事情,也沒幫忙接送相對人或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84年間第一次入監,我搬回娘家住,婆家人知道,但聲請人於89年假釋出來,當時還沒離婚,我想給相對人一個正常的家庭生活,我有再搬回去田中乙○○說的公寓住,公寓是聲請人的媽媽借我們暫住,聲請人的媽媽沒提供任何金錢,水電瓦斯、家庭開銷支出都是我負擔,當時相對人是小學生,在學校上課是一整天,若我假日加班,就會帶去我工作的地方,我上班地方在娘家附近。聲請人89年出監後到92年間還有吸毒,常常失蹤很多天,回來又失蹤、行為很古怪,工作都斷斷續續,領薪水那幾天就會不見,我曾問過聲請人錢的事情,聲請人就說在外跟人家發生車禍,錢賠償別人,我一直向聲請人要錢,但到了領薪水的日子,聲請人就失蹤,我不知道聲請人曾在哪裡工作,所以89年到93年6月之間,也沒拿生活費給我或協助照顧相對人,所有生活開銷費用都是我負擔,我沒拿過聲請人的錢,夫家也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在公寓常會對相對人兇,有一次聲請人在家裡砸電視、摔門,當時只有我跟相對人在家,我們很害怕就躲起來。94年間裁判離婚後,聲請人跟相對人都沒有往來,聲請人也沒給付扶養費。我和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曾電話恐嚇騷擾我和相對人,說要傷害我全家,相對人覺得害怕。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滿15歲時仍就讀國中,有次帶相對人去中興新村,並給相對人手機和錢,但聲請人只是一直詢問相對人關於我的訊息,我後來要求相對人將手機、及大約5千元左右的錢退回給聲請人,那個錢應該是預繳電話費的費用,不是要扶養相對人的費用,除了那次去中興新村之外,聲請人就沒和相對人往來等語。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之82年8月28日即自嘉允實業有限公司退保,至94年5月19日與甲○○離婚之日止(
斯時相對人為12歲多),此段期間僅224天有加保紀錄(90年間加保127天,91年間加保18天,92年間加保79天),於相對人出生後未久,即於82年間因犯賭博罪、槍砲彈刀條例而遭判刑,又於83年間起,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通緝、觀察勒戒,於相對人約2歲至7歲(即84年7月21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10歲至14歲(即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17歲至20歲(即99年11月12日至100年11月11日止)等期間均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在監服刑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255號卷第17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外放256號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至離婚前之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監服刑而無工作,即便有亦是短期、不穩定之工作,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及主張為真。
㈢又依聲請人大哥即證人乙○○到庭證稱:聲請人、甲○○婚後一開始同住在田中鎮員集路,我不記得相對人出生時住哪裡,但有一起住,當時我也有一起住,他們住二樓,我住三樓。我當時單身。當時聲請人有工作。年代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在維力工作,後來聲請人辭職我不清楚,我有離開家裡一段日子,我忘記什麼時候離開家裡。聲請人在維力麵工作,薪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與聲請人、甲○○同住多久了,我們在田中住一段時間,後來搬到社頭,但不是同時搬,我們住社頭時相對人還沒去幼稚園,住社頭時,聲請人有住一段時間,後來又入監了,他們夫妻都在外面吃或去岳母家吃,有很開心的抱著相對人回來,看起來很開心的時候是相對人很小的時候,沒到一年的時間,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分居。後來是聲請人亂七八糟的做、被抓去關,甲○○就先帶著相對人回娘家住,後來我媽媽將社頭房子賣掉、去田中買兩間公寓,我住B棟、跟聲請人不同樓層,彼此很少互相往來,這時是聲請人被關回來,但住了一段時間又被抓去關了,去公寓住時相對人就大了。聲請人過他們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有時候我會去那邊坐一下。在公寓住的時候,聲請人好像沒有工作,聲請人有回來住一陣子,但又亂七八糟搞,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就好好的,也沒跟我說什麼。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期間,我與他們住不同棟,在公寓時很少見面,我不清楚聲請人當時照顧扶養相對人狀況。我知道聲請人犯什麼法,最後一次抓去關很久,這次再出來就這樣,聲請人一個人住,就什麼都沒有。聲請人入監期間,甲○○、相對人住在社頭,田中公寓也有住一段時間,我不知道甲○○與相對人如何生活、經濟來源。當時我媽媽提供田中的公寓給聲請人一家人住。聲請人有時候被抓去關,我大姐有時候來看一下,幫忙帶相對人出去玩,因為我們是親戚、自己人,但我不清楚是在什麼時候。聲請人被抓去關後,就剩下甲○○、相對人自己住,後來就搬去娘家住了。我不清楚聲請人於82年至102年未在監執行之期間是否有工作或工作所得是否足以支應其個人及家庭花費,也不清楚相對人未成年時之生活費、學費等如何負擔、由誰負擔。離婚之後,甲○○就將相對人帶回娘家了,聲請人被關著。我沒聽說過聲請人曾經委託甲○○拿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可知乙○○不甚了解聲請人與甲○○、相對人一家人同住期間之生活狀況、經濟來源、聲請人工作、相對人受扶養細節等情形,無足證明聲請人於離婚前曾拿錢給甲○○扶養相對人或實際照顧過相對人。又聲請人與甲○○經本院判決離婚後,係由甲○○監護相對人,聲請人及證人甲○○均稱離婚後兩造未有往來,且查聲請人於離婚後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纏身,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自不法管道購買毒品,是其縱偶有工作所得,是否足以支應其個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開銷,並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離婚後曾支付相對人扶養費。另相對人雖自承聲請人離婚後曾於某年農曆春節邀其共享年夜飯及贈與金額2,000元以下之紅包,且聲請人離婚後曾帶相對人去中興新村等情,惟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偶一贈與紅包及出遊表現,推認聲請人於離婚後有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空言主張其自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之日止,除在監期間外,均係與甲○○及相對人同住(同住天數達4,527日),其有將工作所得交予甲○○作為養家之用並盡力照顧相對人等情,自難憑採。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無正當工作收入,並因沾染賭博、毒品、頻繁進出監獄,未能實際照顧相對人或提供生活或扶養費用,復於離婚之後,對相對人鮮少基本之關懷、探視,而缺席相對人大部分之成長歷程,致使相對人未能受有生父之陪伴與支持,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自小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4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