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夫育有相對人乙○○、丙○○及訴外人○○○(○○○應給付
扶養費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嗣約於96年離婚後即未與三名子女同住,聲請人本有刑案在監,不幸罹患肺拴塞疾病,因梗塞性中風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此交保就醫,目前安置彰化秀水○○護理之家,身體孱弱無法工作,亦無獨立財產維持生活(車輛僅餘殘值),本寄望申請低收入戶而有些許補助,然審核後因相對人等已成年具 有扶養能力,審請補助遭否決,不得已乃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若有認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始可審酌是否享有社會補助。
㈡彰化縣社會處前協助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惟相對人乙○○、
丙○○及訴外人○○○均未到場,因認有請求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臺灣省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17,076元,請求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每月扶養費。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若相對人等抗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亦請相對人提供相關人證或事證,請由鈞院依法審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俾使聲請人向社會局聲請社會補助。爰聲明:⒈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6號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同意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700元之扶養費)、乙○○及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扶養費17,07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育有○○○及相對人乙○○、丙○○,業
據本院職權查閱渠等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乙○○、丙○○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身罹有疾病,多年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已
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彰化縣政府安置個案親屬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另聲請人迄至113年8月9日止並無領取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並為彰化縣政府列冊第7類(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於112年10月4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8,92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765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2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顯示聲請人均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一輛,財産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由彰化縣政府協助安
置於○○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33,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8,925元,身心障礙弱勢安置費用18,000元(參卷內第37頁彰化縣政府安置個案親屬協調會議紀錄),故就剩餘安置費用,自應由相對人2人按月負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2人現因欠債離家,均下落不明,而相對人乙○○於108年5月31日退保,其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2台,財產總額159,302元;相對人丙○○於112年5月11日退保,其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現年32歲、丙○○現年28歲,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是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生活型態、所需照顧費用、受領補助金額、年齡、健康情形、工作能力、經濟情況及相對人2人之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且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700元(此部分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各情,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7,076元為適當(註: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僅有各直轄市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統計資料,但並未有彰化縣的數額資料,但本院綜合上開等參酌因素,認定此數額為合理),扣除聲請人之子○○○每月負擔5,700元,不足部分則應由相對人2人負擔始為適當。然審酌相對人2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均非佳,且2人現均已躲避負債離家多時,下落不明中,維持自身生活已屬不易,倘仍須對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扶養金額,恐將發生重大惡化而無力維持其之生活,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每人每月各4,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