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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後,相對人己○○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反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受理。經核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然兩造於114年6月6日訊問時,就本件與該案之審理與裁判,均同意分別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認兩案雖均與扶養費相關,但雙方所請求之時間點可分割,訴訟標的可各自獨立,應以分別審理及裁判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審理與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母親庚○○生前最後數年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生活無

法自理,均係由聲請人一人處理照護,並每月按時為庚○○取藥,獨力以自身金錢負擔庚○○花費與開銷,而相對人身為人子,卻長期棄養庚○○,不顧庚○○起居及安危,也未曾支付分毫庚○○生活費。庚○○曾於108年1月27日入院,於同年2月2日出院;又於同年2月23日入院,於同月27日出院,但因其長期臥床,不便出門,故聲請人乃申請醫師定期前來住處為庚○○看診。而聲請人為求庚○○早日恢復健康,除農保以外,另長期透過自費方式提供庚○○更佳之藥品,並申請居家長照服務,每週固定到府為庚○○洗澡及活動四肢(其餘時間均由聲請人協助庚○○洗澡及照護),另添購輪椅、氣墊床供庚○○使用。聲請人於因工作需要而遠行時,則會將庚○○送往安養院進行短期照顧,事畢時再將庚○○接回。

㈡查相對人自法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149號、第17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其應返還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所代墊扶養費後,仍對庚○○之生活開銷置之不理,未負擔扶養義務,而庚○○自107年9月1日起,迄至113年6月26日死亡止,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按前案判決所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標準,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此70個月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5萬元。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訊問時已坦認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

月26日庚○○死亡前,未曾給予庚○○金錢,而其於此期間未曾照護過庚○○,自無相關收據可為證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對庚○○之扶養乃履行道德上義務,然民法第181條第1款(按應為第180條之誤,茲按當事人書狀記述之)應係指子女在父母仍有維持生活謀生能力時所為奉養,始屬道德上義務,但庚○○於前開期間確已無謀生能力,其子女自應依民法規定為扶養,不得以民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除。

㈣查依政府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被扶養人每人每月費用為1

8,000元,相對人竟稱庚○○僅賴老農津貼8,000元即足以維持生活,實則庚○○縱依前案判決而另可對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猶仍不足支應其所需。

㈤相對人所稱兩造輪流照顧庚○○乃係98年底之事,不在聲請人

本件請求範圍,相對人以此為辯,乃蓄意誤導法院,故其不敢說明相關日期。實則相對人於98年底庚○○置換人工膝關節住院期間,因不願照顧庚○○,故委請姊妹乙○○與聲請人輪流看護,但又不滿乙○○要求支付費用,遂與乙○○反目,事後更於99年2月間將庚○○丟棄於街上。相對人另稱曾於第一年冬天購買電暖爐及委請姊妹戊○○代轉紅包等節,亦屬謊言,實則相對人欲藉端侵入聲請人住處擾亂,更因此訴請聲請人交付住處鑰匙供其自由出入,以圖干擾聲請人生活而無法照顧庚○○。另就氣墊床與輪椅乙節,聲請人前確曾購入氣墊床及輪椅,但已無法尋得收據,惟不論租賃抑或購買,均不影響該等資料可為聲請人扶養庚○○之佐證。庚○○香火牌位部分則是聲請人前已為庚○○繳納一年份費用16,000元,庚○○過世一年後,香火分成兩份,由兩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相對人不願將庚○○香火請回家中,卻要求聲請人以公款代其繳納庚○○香火放置於員林禪寺之長期費用(聲請人陳述與本案無涉部分,茲予省略)。

㈥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自81年迄至庚○○於100年間前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

按月給付庚○○7,000元,但自107年9月1日起,直至庚○○過世前,則因聲請人拒絕其探視庚○○,故未曾支付上開款項。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雖確實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主張庚○○由其扶養僅係表象,聲請人實則「挾天子令諸侯」,將庚○○當作搖錢樹,聲請人照護庚○○而支出心力及金錢,乃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義務單純贈與,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體現,無再要求其他手足返還之餘地。否則若認子女所為金錢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之任何給付,日後皆可為結算、分擔之基礎,而扶養人間分毫計算,非但貶抑子女給付之道德性,更為手足鬩牆之源。故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分擔給付庚○○之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等,為無理由。況相對人亦有負擔庚○○各項醫療費用,僅因認代為繳納醫療費用乃人子當為,故未保留單據,且因相對人於庚○○住院時曾輪流照顧,是聲請人繳納多少關於庚○○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即有負擔同額費用。

㈡相對人於庚○○搬入聲請人住處第一年冬天,即曾購買電暖爐

交與姊妹○○○代轉,亦於同年農曆春節請戊○○代轉過年紅包予庚○○,但分別遭聲請人及戊○○拒絕。聲請人於庚○○住院時,本即可通知相對人於次日前往接班,但卻於翌日臨時要求○○○轉達,要求相對人立刻前往接班,然相對人早已排定行程,故聘請看護代為照顧庚○○,相對人事後因乙○○告知而發覺看護良莠不齊,乃與乙○○議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委請乙○○代為照顧庚○○,相對人已對庚○○盡照顧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固稱其為庚○○添購氣墊床、輪椅,但依其所提出之

單據,氣墊床實係向輔具資源中心租借,而非買賣,而輪椅之購買單據則付之闕如,足見聲請人造假。又聲請人事後拒絕相對人付費46,000元為庚○○立永久牌位,足可反推聲請人非自願扶養庚○○。

㈣再庚○○死亡前每月有8,110元老農津貼,故庚○○於聲請人所主

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狀。聲請人於前開期間縱曾為庚○○支付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而屬人子善盡孝道之表現,更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若認相對人應負擔庚○○之扶養義務,查庚○○育有兩造及李金扇、丙○○、乙○○、○○○、甲○○、戊○○共8名子女,則庚○○之扶養義務應由8名子女平均分擔,前案判決減輕李金扇等女兒對庚○○之扶養義務,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規定(相對人答辯與本案無涉部分,亦予以略之)。

㈤並答辯:⒈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再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本件兩造均為庚○○之子,而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另可推知庚○○於107年9月1日之際,已年滿91歲,而其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前,亦已年滿96歲。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107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29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3頁)、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月27日門診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參見同上卷第185-193頁)、108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9日自費項目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95-205頁)、彰化縣私立慈恩居家式長期照護服務機構107年9月至108年2月居家服務收款單、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107年9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07-217頁)、彰化縣私立慈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108年3月至113年5月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19-283頁)、輪椅、氣墊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欄、統一發票、安歆護理之家108年4月13日費用明細、109年3月13日、9月5日收據(參見同上卷第365-367頁)、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109年11月25日保證金收據、109年11月25日、12月11日收據(參見同上卷第367-371頁)、庚○○死亡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373頁)、員榮醫院庚○○0000000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堪認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不僅年屆耄耋,更是病痛纏身,顯有額外醫療或看護支出之需求。㈢又庚○○於104、105年間,無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其於107年間

,未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又非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但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貼7,256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庚○○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4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713031270號函附卷可憑。再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庚○○109至113年間財產資料,亦可知其於此期間內,同樣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29頁)。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Q&A」中「老農津貼自何時開始發放?此期間發放金額調整之時點為何?」網頁資料(參見同上第195頁),可知老農津貼於105年1月起為每月7,256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8,110元等情。

足見庚○○於104、105年間除無收入外,亦無土地、房屋或車輛等財產,而此種情狀迄至113年間,並無任何改變,且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其財產僅有前開7,256元至8,11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

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

別分」所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於107至113年間分別為15,929元、17,342元、17,794元、17,704元、18,084元、19,292元及20,323元,顯超出前開庚○○每月可領取之老農津貼甚鉅,更遑論上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乃係全縣縣民平均數據,並非針對如庚○○之年邁者所為統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收據等件,其金額總和低於庚○○所領取之老農津貼總額,辯稱聲請人未曾實際為庚○○支出扶養費,且老農津貼已足供庚○○生活所需。惟常人之生活開銷,除醫療(看護)費用外,另有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此為一般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收據等件,核僅屬庚○○關於醫療及看護之部分單據,允非庚○○於聲請人所請求期間之生活開銷全部單據,是依常情,自可知庚○○除前開花費外,必另有其他支出。

相對人主張前開單據為庚○○全部花費,顯然違背常情,其辯稱庚○○因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而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需要等語,允屬無據。

㈤本件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既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則其包含兩造之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本院審衡上情,並參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6,226元,營利所得84,000元,112年有利息所得20,588元,營利所得84,000元,另有房屋1間、土地2筆、車輛2部;相對人於111年有營利所得303元、43元、24,000元、228,00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83,106元,利息所得1,232元,於112年有營利所得77,000元,執行業務所得50,747元,另有土地1筆、車輛1部及投資2筆;兩造長姐辛○○○與二姐丙○○、三姐乙○○於108-112年間均無任何收入,此期間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四姐李色峎於108至112年間,僅於112年有利息收入2,085元,此外別無任何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姊妹甲○○(五女)於108至112年間,僅於110年度有財交所得23,200元,此外無任何收入,此期間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姊妹戊○○(六女)於108至112年間無任何收入,此期間名下僅有車輛1部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29-445頁、第481-599頁)。再佐以聲請人雖自76年12月19日退保後,迄今未再加入勞保,現已無勞保身份(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其於111、112年間之營利所得扣繳單位均為「國鎮房屋仲介經紀商行」(參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而相對人則係自98年2月6日起,迄至114年3月11日退保前,均透過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堪認兩人實際謀生途徑應與不動產相關。

復參酌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可領取7,256元至8,11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7,256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7,55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為8,110元)。另衡以近年物價上漲,前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亦逐年上揚等情。認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受扶養金額,應以每月19,000元為適當。經將庚○○所可領取之老農津貼扣除後,其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為11,744元(19,000元-7,256元=11,74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11,450元(19,000元-7,550元=11,450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則為10,890元(19,000元-8,110元=10,890元)。

㈥另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係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護之責,相對人於此期間並未曾支付庚○○任何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收據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相對人事後雖翻異主張曾為庚○○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電暖爐、給予過年紅包,以及付費委請乙○○代為照護,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兩造與辛○○○等6名姊妹之經濟能力,並斟酌庚○○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照護庚○○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應納入扶養費計算、衡量等情,認庚○○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差額11,744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差額11,45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之差額10,890元,應由辛○○○等6人共同負擔6,744元(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及5,89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餘額則由兩造按一比一之比例,共同負擔5,000元,亦即各自分擔2,500元為適當(聲請人所應分擔部分由其照護心力付出折抵)。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始日與末日均計入)所代墊之扶養費,於174,667元(2,500元69月+2,500元26日/30日=172,500元+2,166.0000000000000元≒17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訴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相對人雖以關於庚○○之扶養義務應由8名子女平均分攤,否則

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規定置辯。惟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第1至22條所列權利,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文。足見法院本得依負扶養義務人各自經濟能力,酌情調整渠等間扶養比例,相對人就此,容有誤會。至相對人以前案判決內容違反上開平等權規定,核屬其是否得就該案另行主張法律上權利,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