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A01之出養、變更姓氏、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A01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14,4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聲請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稱A02)於請求准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3(下稱A03)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其名)親權之行使及請求扶養費。A03於本院主張若認A02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提起預備反請求,請求A01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3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一、A02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A01,自A01出生後,兩造常因家用支出、子女教養等事爭吵,被告有正職工作薪水與伊相當,卻無法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堅持每月需存股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伊之薪水無力負擔一個家庭之費用,又需費心力照顧子女,被告常以網路查詢的片段資料指責伊之育兒方式,自112年9月起,雙方互動漸少,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形同陌路,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與A03離婚。伊自A01出生後親自照顧A01,可確實掌握A01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對於A01之偏差行為也可及時導正,而A03對女兒管教多採放任方式,不利教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且A03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A03則以:伊婚後薪水全部交給原告,薪轉帳戶的提款卡在原告那裡,兩造有協商伊之薪水每月存股2萬元,是因為伊們打算小孩學齡時要搬到OO就學,在OO購屋之基金,嗣後兩造因存股金額爭執後,伊同意每月以5,000元存股,又原告因家庭生活費用與伊爭吵後,伊有匯款120萬元給原告;伊們目前仍同居、同房,並非形同陌路;兩造確因教養小孩之方式不同而有爭執,然伊願意改變自己之方式配合原告,伊希望與原告再試試看,兩造之婚姻非屬無可維持,亦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一、A03反聲請略以:如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反請求主張A01之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A02答辯略以: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理由同上。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2.A02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A02主張兩造因價值觀、育兒觀念及家務分工議題,兩造迭有爭執,自113年1月起幾乎無互動,並已3年未同房或有親密肢體接觸,兩造曾協商離婚,然因A01之親權無共識而未達成協議離婚等節。查,兩造曾於112年12月間因家庭分工、小孩教育、財務管理、外出旅遊、身心健康等議題立有協議一事,有A03提出之生活協議書為據(見婚字卷一第343頁),然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兩造自113年3月起,仍持續因子女教育、照顧與財務問題多有齟齬,A02曾傳訊息對A03稱:「你說不會時常帶回去你爸媽那邊,現在卻將會變成每次都帶去,只要我發現有任何對OO行為、舉止、教養上的問題,你,從此之後要付錢給我請休回家顧OO」;A03回覆:「一個星期跟他們相處時間總共不超過5小時」、「哪些行為舉止目前有不好」;A02稱:「以上你不用回應我,自己想一想......」、「以上幾點需要討論什麼共識?不都是陳述事實的事情嗎?」、「第二點就是我發現你要付薪水,這麼簡單」;A03:「不可能」;A03:「我想知道哪個地方在傷害小孩」、「給她吃吐司?」、「帶她去奶奶家吃飯?」、「自從你認識那個神棍整個性格大變,你也隱藏她的資訊,不讓我這個監護人知道,誰在害小孩我都不知道」、「你不想看書沒關係,很多親子連續劇,孩奴、虎媽貓夫,都跟我們很像」;A02:「所以說我們價值觀不同嘛,打疫苗、看西藥、吃垃圾食物、西藥膏、冷氣、電風扇,這些荼毒你都不認,我還能說什麼?再來,從頭到尾用神棍稱呼對方,你有禮貌嗎你?就憑你這種人品,要我把對方介紹給你,你憑什麼?」;又113年5月間A02告知A03將於同年6月26至30日帶A01去離島旅行,A03詢問:「哪個島」、A02回覆:「你上週帶她出去,我問你去哪裡、住哪個免費的住所,你回答我了嗎?試問,現在哪來的臉問我要帶她去哪?」、「光是洗澡、叫她睡覺,都可以搞以小時計算,多久了,完全沒有進步...我跟她單獨在家,她完全不需要如此,非常自動自發,你卻沉浸在自己教育成功的幻想裡...5/5你讓小孩在洗澡時跌到撞到頭,為什麼事後完全沒有告知我...5/10-12帶她出遠門,回來後我發現手腳都抓破皮,帶出門兩天回家後也沒交接...」等節,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婚字卷二第141至173頁)。足見兩造自112年11月之後,A02對於女兒是否可受祖父母照顧,以及A03照顧女兒之生活作息、健康狀況多有不滿,並表示如女兒之言行舉止不佳,A03必須付錢讓A02請休假照顧女兒,但何謂言行舉止不佳不容兩造討論,且兩造帶A01出門過夜之地點、方式亦未通知對方,A03詢問A02將帶女兒去何處旅遊,A02拒絕告知並開始翻舊帳,堪信A02對於女兒之教養態度強勢,不容A03置喙;而A03亦無力與A02溝通改善,僅會烙狠話稱:「你真的要一直逼我的話,我就不再忍讓了,冠宇一直問我要不要早班,我爸媽也一直希望我變早班,他們都願意幫助我,逼我到你的情緒我不在意的話,你就試試看」、「我爸媽是今天願意帶小孩啦,你就去大鬧天宮沒關係,我事先幫他們裝好監視器」、「我還沒修成佛,不是每次都能吸收你的負能量」等語,顯見A02常以命令式要求A03,A03雖心有不滿,然亦無法改善兩造溝通方式,並持續以自己之方式教養女兒,引起A02更大之不滿,兩造毫無溝通協調之可能性,欠缺互信基礎,情感越形疏離,與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相悖,使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然失衡。
4.又儘管被告表示仍欲修復婚姻並為婚姻諮商,經本院轉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進行家事商談,歷經多次個別晤談與個別諮商,兩造仍以過往慣習方式試圖與對方溝通,溝通模式較為單向、一次性表達之特徵,導致雙方在親職教養觀念上有很大的差異,再社工試邀請雙方參與聯合晤談,協助雙方做有建設性的對話,但A02婉拒參與,未接受聯合商談服務,難以發揮功能等節,有家事商談結案回覆表附卷為憑。可見縱使引入家事商談資源,對於兩造溝通與相處仍無幫助,彼此間已無正常夫妻情感互動,已欠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失婚姻生活之基礎,應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兩造均屬有責。
5.從而,兩造自112年底迄今,長期無法溝通解決婚姻困境,A03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但未見其有何有效方式足以挽救婚姻,雙方關係陷入僵局,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2.查未成年子女A01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經本院職權囑託,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如下:
⑴親職能力評估:案父母皆能具體陳述案主喜好及需求,並能
適當提供滿足,且案父母皆會共同參與案主學校活動,可見案父母不會因紛爭而將案主捲入其中,再加上訪視過程案父母皆能依照案主性格適當給予妥適管教,而案主皆能聽從案父母指令,故評估案父母皆具正確且良好之親職能力。
⑵依附關係評估:訪視觀察案父母與案主互動皆正向且緊密,
案主若有需求皆會第一時間尋求案父或案母協助,並案父母皆會立即中斷訪談協助案主,再加上案主會主動與案父母親密肢體互動,如案主會坐在雙方腿上,故評估案父母皆與案主具緊密依附關係。
⑶照護環境評估:案父母及案主現居住案父名下房屋,案母表
示若離婚屬實將會與案主共同搬至OO市居住,但因訴訟尚未結束而無進行簽約,因此案母僅有初步搬遷計畫,再加上無法實際見及案母未來居住環境,故無法評估案母照護環境;案父表示即便案父母離婚後仍以最小變動性為優先,因此案母仍有居住權來陪伴案主,並案父會依照案主年紀規劃單獨寢室,惟訪視觀察案父家門窗確實有破裂之狀況,且只有用紙板及膠帶簡易固定,若案主不小心觸及恐有安全之疑慮,故評估案父方照護環境尚有改善空間。
⑷親權意願評估:案父母皆願意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雙方亦能具體且詳細陳述案主受照顧細項事務,故評估案父母親權意願皆高。
⑸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表示若離婚屬實將會攜案主至OO市就讀
,但因訴訟尚未結束,案母僅能初步構思未來案主就學地區,而案父則希望以不影響案主生活為優先,因此案父會讓案主於原幼兒園就讀,可見案父教育規劃會相較於案母變動性低及可行性高。
⑹具體建議:案父母及案主現仍同住,且案父母對於案主了解
程度皆高,並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當滿足及管教,又案父母不會因雙方紛爭將案主捲入其中,亦能分配時間輪流接送案主上課,可見案父母能遵循案主之權利善盡友善父母的義務,案父母亦皆能與案主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因此本案能有共同監護之可能,但案母曾自述離婚後會攜案主搬至OO市居住,而案母因訴訟尚在進行中,所以案母對於後續居住地及案主就學事宜只有初步計畫而無具體安排,惟案主生活可能因此有所變動及須調整之處,故本會建議貴院應請案母提供未來具體照顧計畫及實際居住處所後再裁定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2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17號函及檢附之酌定親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80至281頁)。
3.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與A01之相處方式及照護環境、家庭支援系統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皆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不論日後由哪一方擔任照顧者,從調查及兩造所述可知皆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同儕之暸解亦皆有一定之掌握度;此外,家調官分別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都是正向。就兩造工作時間評估,兩造的工作都是排休制,現階段兩造仍同住,故可以按時間分工照顧,倘若兩造結束婚姻日後也未繼續同住,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將會有所改變,A02表示因其為主管職,故日後若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會改成週休二日之上班模式,且上班時間也會從現在的上午9時至下午6時,改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反之,A03的工作不但為排休制,其上班時間僅分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晚班(下午8時至翌日8時),A03提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時會上晚班為主,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改上早班,與A03所蒐集之資訊,難以確認其上早班或晚班是可依員工個人意願選擇,還是須依公司安排,對於此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就是孩子的全世界,陪伴是父母能給予孩子最好的天然養分,兩造相較確實是A02所能陪伴時間較多;其次,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喜好都有一定之掌握度,但調查時A02較為細緻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並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早期療育之治療,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之内容,不單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A02也確實較會主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綜上,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7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婚字卷二第83至93頁)。
4.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社工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可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再依上開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亦即均尚屬適任之親權人。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考量A03之工作時間長,而A02之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及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較為細心謹慎,兼衡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見保密卷),認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A02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A02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父親過往與子女相處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被告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由A02及A03共同擔任親權人,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A03對於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A03給付A01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2及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3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雙方資力,據A02陳報其為網路公司客服主管,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1,000元等語;A03現任職保全公司,年收入約50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顯示A02於112年度所得為51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5,000元;A03於112年所得總額5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約100餘萬等情,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87至209頁)。再查未成年子女A01於000年0月00日生,現年4歲,就讀幼兒園中班,日後如與A02同住,將會住在OO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OO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8,754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OO市113年度為16,077元;並考量A01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以及A02與A03每月薪水合計約為8萬元,如平均分配予3人,每人可支配數額僅約26,666元,是依雙方身分、經濟能力、於本件訴訟中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及向他方請求之金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後述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同時考量兩造之現有薪資所得,兩造資力及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實際勞務負擔,認兩造負擔扶養費以2:3比例負擔,應為適當,即A02、A03每月各應負擔9,600元、14,400元之扶養費,故原告起訴請求A03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A03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2、A03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各自單獨行使或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仍有酌定必要,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依職權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併酌定A03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400元,並諭知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
(一)定期探視:A03得於每月第1、3、5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由A03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A03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法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國曆單數年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國曆雙數年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法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A03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A02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