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代 理 人 林彥呈相 對 人 N000000-A
N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003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003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安置
人N110030為甫出生未滿1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A、N000000-B皆有毒品前科紀錄,N000000-A於分娩後檢驗出母體有嗎啡及過量鎮定劑藥物殘留反應,雙方亦因生活習慣、經濟等問題頻繁發生肢體衝突,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者保護N110030,恐有未獲適當照顧養育之虞,為確保N110030最佳利益,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0年8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適當場所,並自110年8月30日起獲鈞院10次民事裁定在案,目前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112年度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㈡延長安置期間,N000000-A、N000000-B離婚,N110030由N000
000-B單獨監護,社工員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N110030照顧計畫,並請他們申請親子會面,但N000000-A與N000000-B均無N110030具體返家規劃及作為,親子會面及生活均不穩定,亦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無法提供N110030穩定的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0030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㈢聲請人為維護N110030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N000000-B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73號、231號、111年度護字第40號、104號、173號、244號、112年度護字第44號、125號、207號、29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110030之父母,對於N11003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0030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N110030之祖父與案父互動疏遠,社工多次致電及家訪,案祖父皆無意願討論有關案父及案主之事,評估支持系統不足;案外祖母受案母所託,目前協助照顧案繼姐,礙於經濟狀況與照顧能力,故無意願再協助照顧案主,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11003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110030長期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110030之受照顧情況,自有資格擔任N110030之監護人,且相對人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110030之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N110030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N11003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