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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相 對人 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丙○○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更改姓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在何處居住)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

相對人甲○○應自上開第一項裁定確定日起至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兩造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其名)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丙○○就其餘聲請部分,聲請由其單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判准給付扶養費(113年家親聲字第91號);另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其名)則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行使,臺灣OO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至本院,甲○○於本院追加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375元(113年家親聲字第85號),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核甲○○、丙○○所為前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

子女乙○○,於112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乙○○原與伊在OO同住,並就讀OO縣之幼兒園,丙○○於112年2月間,藉口228連假攜乙○○返回彰化OO後即拒絕讓乙○○返回OO就學,形同綁架子女,伊與丙○○聯繫會面交往事宜,丙○○均無回應,可見丙○○並非友善父母,丙○○及其家人並灌輸乙○○仇視伊之言論,丙○○之父親不斷在網路上攻擊伊之職業或指謫伊教導乙○○不當等情事,使乙○○陷入忠誠與背叛為難之處境,增加其不安或焦慮,可見由丙○○擔任行使親權人將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又乙○○出生後即由伊為主要照顧者,與乙○○感情深厚,伊從事教職,有穩定之工作且可充分引導與關注乙○○之發展,由伊擔任親權人實屬乙○○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現已調解離婚,倘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甲○○單獨任之,丙○○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衡量甲○○往後將與乙○○共居在OO縣OO鄉,因子女生活支出難以一一臚列統計,是依OO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為計算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丙○○須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9,375元。

㈢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2.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375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聲請意旨略以:㈠乙○○自110年間雖為甲○○帶回OO生活,然伊仍每週前往探視共

度週末,並由伊負擔生活費及學費,伊於112年2月底將乙○○帶回彰化,乙○○表示想要留在彰化生活,伊才未將乙○○送回OO,甲○○卻於112年3月間OO幼兒園舉辦活動時,強行欲將乙○○帶走,造成乙○○驚嚇,甲○○亦有以打罵方式教養小孩,可見甲○○並非友善父母,而乙○○自112年9月開始就讀於彰化縣之國小,與伊之家人相處良好,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照護繼續性等原則,應由伊擔任親權人,較屬乙○○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現已調解離婚,倘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伊單獨任之,甲○○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衡量伊往後將與乙○○共居在彰化縣OO鎮,因子女生活支出難以一一臚列統計,是依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為計算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甲○○須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8,852元。

四、本院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一人,兩造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可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⑴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調查意見認兩造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狀況大致穩定,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均有優勢,乙○○與兩造都有正向的情感依附。自112年3月迄今,乙○○返回彰化縣OO鎮與丙○○同住,丙○○能支持乙○○與甲○○會面聯繫,113年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以週為單位輪流,雙方都展現善意父母的態度,丙○○未攔阻甲○○參加乙○○之學校活動及與老師聯繫,丙○○之家屬也基於乙○○之身心發展,避免探問會面交往情形,避免於乙○○面前展現排斥甲○○之態度與言行,綜上,觀察丙○○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能進行教育規劃、陪同出遊,必要時協助就醫,為維持乙○○生活與就學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重大變動,依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住要照顧者,重大決定事項由丙○○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4、145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第261至220頁)。

⑵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建議,依卷內相關資料,暨前揭法

條及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原則,考量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年滿8歲之男孩,處於發展友伴與人際關係之成長時期,且逐漸進入國小中、高級之前青春期,漸需同性別之父親引導、陪伴及分享成長經驗,而依兩造歷次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可知乙○○自出生至110年間均住在彰化縣OO鎮丙○○之住處,僅110年至112年間在甲○○位於OO之住處生活,丙○○亦每週前往OO與乙○○相聚,乙○○自112年3月迄今返回彰化縣OO鎮居住並就讀OO之國小,可見乙○○自出生以來,多由兩造共同照顧,且目前丙○○亦係主要照顧者。乙○○在丙○○照顧下,身心健康、發展正向穩定,丙○○家人與乙○○亦均關係緊密,家族互動佳。由上可知,乙○○雖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但與丙○○之情感依附更形緊密,復查無不適合由丙○○繼續照顧之情形,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不宜中斷或變更目前未成年子女照護情形,基此,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意兩造知悉其陳述內容等語,爰不於判決中記載其等陳述內容,然本院已詳為審酌其等之意願,附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明定。

2.查兩造均主張本件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彰化縣或OO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電瓦斯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丙○○請求依照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乙○○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均有固定職業,丙○○目前在工程行任職,月薪約5萬元左右、甲○○為桌遊教師,月薪約2萬8,000元左右,由兩造平均分擔各1/2應屬適當。從而,丙○○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8,852元,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酌定由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五、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並非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丙○○給付關於乙○○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乙○○未滿15歲前,甲○○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8時15分起至OO火車

站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許,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丙○○或丙○○委託之人。

⒉每週三、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甲○○得以視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外,另增加21日會面交往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甲○○應於暑假開始前5日,與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暑假之第10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甲○○於首日上午8時15分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於

末日下午5時許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交還予丙○○或丙○○委託之人。㈢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維持上開㈠探視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甲○○應於寒假開始前5日,與丙○○協議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寒假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與上開㈡⒋相同。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30至農

曆正月初三下午6時前,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正月初三下午6時,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交還予丙○○或丙○○委託之人。此段期間上開㈠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⒉甲○○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初六下午6

時前,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正月初六下午6時,由甲○○送至OO火車站或約定地點交還予丙○○或丙○○委託之人。此段期間上開㈠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㈤每年母親節與甲○○生日、民國奇數年之乙○○生日,甲○○得於

當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方式與時段由兩造於7日前協商決定。

㈥如經丙○○與乙○○同意,甲○○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間,

至約定地點接乙○○外出或同住,並於約定時間將乙○○送回約定地點交予丙○○或丙○○委託之人。

㈦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丙○○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丙○○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甲○○辦理相關手續,甲○○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照、證件交還丙○○保管。

㈦丙○○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乙○○學業及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甲○○得隨時以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丙○○不得阻礙。

三、乙○○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乙○○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兩造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乙○○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乙○○依其課業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乙○○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乙○○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乙○○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乙○○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