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相 對 人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