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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1,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