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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2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丁○○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依法回推受胎日係於丁○○與相對人乙○○之婚姻存續期間,故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係丁○○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且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生父之記載仍為相對人乙○○,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監護、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嚴重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權、扶養、繼承等關係,身分及法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對於聲請人並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8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均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施行前,已於111年6月4日年滿18歲,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具狀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其母丁○○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113年6月13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F)與甲○○

(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7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丙○○為其生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丁○○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乙○○、丙○○,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