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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4歲得知相對人不是聲請人之生母,經親子鑑定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之訴。,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OOO婦產科OOO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該報告記載:

檢驗結果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結論:可以排除OOO與OOO之親子關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