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1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8日結婚,並於113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因兩造現已離婚,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購買附表二編號4、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支付頭期款120萬元,有向訴外人建設公司及祖母分別借款60萬元、50萬元,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尚有492萬元之貸款,亦應予以扣除。伊業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故系爭房地應無鑑價之必要,伊出售價金扣除房地合一稅後,剩餘款項約為1,469,570元,應以此計算房地價值;又勞保之退休金權利為未來之債權,尚未實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13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13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1.原告基準時點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9、213、237、275頁、卷二第245至251頁),應屬可信。
2.被告雖主張勞工退休金僅為期待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金額,為雇主依照勞工之薪資分級所提撥,性質屬工資之遞延給付;而夫妻結婚生兒育女後,其中一方可能為兼顧家務而犧牲職場晉升機會甚至放棄繼續工作,致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金額與他方有所差異,是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積累應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196,515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
1.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對話紀錄、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為憑(卷二第20、45、83、102、151、253至258、301、305頁),堪以採信。
2.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房地所屬之社區(彰化縣○○市○○○街00○00○00號)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每坪成交價多為22.1萬元至25.8萬元,自113年6月之後則多為單價25萬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為憑,而被告係以每坪24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堪認被告之出售價格應與113年1月間之市價相當,再兩造均陳明捨棄鑑定基準時點之價格為何,不爭執以1,000萬元計算等語(見卷二第3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1,00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其繳付之房地合一稅1,202,522元,並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為憑(見卷二第199頁)。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自不因被告實際上有無出售系爭房地而異,且上開費用僅係系爭房地嗣售時所可能衍生之支出,並非系爭房地價值本身之一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從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應為4,264,913元(計算式:28+5,053+95+10,000,000+279,737-4,920,000-500,000-600,000=4,264,913)。
㈣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196,515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4,264,913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68,398元(計算式:4,264,913元-196,515元=4,068,398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2,034,199元(計算式:4,068,398÷2=2,034,199)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03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卷二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8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3,339元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78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60元 5 婚姻存續期間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 133,010元 總計 196,515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28元 2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5,053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95元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52/100000 10,000,000元 5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市○○○○街00樓之00) 6 婚姻存續期間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 279,737元 7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4,920,000元 8 債務 向祖母借款 500,000元 9 債務 向OO建設公司借款 600,000元 總計 4,264,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