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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A01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10,161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扣繳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2,384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被告婚後常有酗酒脫序之舉,每每到家必定喝酒,伊做月子期間,被告曾喝酒後抱小孩,將小孩滑落床上,伊受不了被告發酒瘋之行為,而於112年4月間回娘家請家人協助育兒,被告對伊與小孩仍不聞不問,又被告未曾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顯然已無心維繫婚姻,如今兩造間感情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照顧迄今,且伊有相當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反觀被告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亦未支付扶養費用,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應由伊行使親權始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23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負擔,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61元,且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應併諭知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再伊自112年12月起為被告給付健保費,每月516元,至114年12月止共12,384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16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如有1期遲延履行,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4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登記結婚不久後,原告就吵著要離婚,伊雖然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原告是自己跑回娘家,小孩剛出生時伊有照顧小孩,後來原告回娘家,原告不讓伊把小孩帶回家,伊願意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無理由,小孩的事情都沒談好,伊要求原告退出LINE群組,原告也遲遲不退,怎麼談離婚跟健保費的事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有酗酒脫序行為,每天都要喝酒,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迄今,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亦未曾探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原告結婚不久就吵著要離婚,並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娘家等語。經查,兩造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造於112年2月17日始行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後約2個月兩造即分居迄今,至今兩造仍無正常溝通管道,原告認為被告酒癮、無業,未盡為人夫與人父之責;被告則認為原告於112年3月間兩造甫結婚,即向其表示「我前男友離婚了,我覺得他比較適合我」(見卷第263頁),顯然無心於兩造之婚姻等情,足見兩造僅互相指責對方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卻從未協商並採取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行動,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兩造自112年4月分居迄今,均未主動聯繫對方,被告固稱不願與原告離婚,未見其有何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暨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兩造歧見自原告起訴迄今亦無改善之跡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裁判離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為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⑴原告部分:案母自述身體健康且無不良之嗜好,目前亦未服

用任何藥物,而本會訪視時亦未發現其有明顯之疾病徵狀;在經濟能力部份,案母表示目前為育嬰留職停薪,預計於114年4月結束,復工後每月會有3萬3仟多元之收入,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評估案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案母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國定假日均可休假,因此可配合案主上下課接送時間,案外祖父亦可隨時協助;另案母對於案主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均可掌握且熟悉,當案母陪同在旁時,案主情緒穩定且乖巧,因此本會評估案母可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且依附關係佳。就本會訪視了解,案母(即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亦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均能親力親為,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狀況,惟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無法與案父(即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僅能評估案主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及案母表述案父於112年4月便失聯迄今,因此建議 貴院於綜合案父相關資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39至147頁)。

⑵被告部分:案父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無重大身心障礙或疾病

,訪視時觀察案父雖無明顯疾病徵狀,但精神狀況不佳,且談話期間有時回應內容會停頓較長時間,其長期因失眠問題依賴酒精助眠,故其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尚待衡量;經濟方面,案父目前主要依賴案祖父提供之務農薪資,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對自身財務狀況之掌握度不明確,無穩定工作計畫,亦未能提供存款、投資等明確資訊,且案父表示若成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將由案祖父母負責案主之日常照顧,顯示案父對於親職承擔準備度有限,主要仰賴家族支援系統,案父育兒經驗與經濟穩定性均有不足,行使親權之能力需進一步確認。又案主出生後,因案父母關係惡化,案主與案母共同生活,案父逐漸失去與案主穩定接觸之機會,依附關係有待衡量,案父雖有意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但案父對於自身親職角色準備度與實際照顧能力有待進一步確認,因本會前次訪視案母之時間迄今已相隔3個月,無法完整掌握案母目前之生活現況及可能之變動情形,本會建請貴院整體考量案主之最佳利益再行裁決親權歸屬與主要照顧者,就會面交往部分 建議採取漸進式會面,初期探視階段可安排社工或第三人陪同監督等語(見卷第185至192頁)。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協助進行6次

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漸有提升(見保密卷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未成年子女會面/監督交付服務報告),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為補充調查,調查報告略以:觀諸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彼此充滿不信任、負面認知與印象,難以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及討論親權行使負擔之相關事務,而原告現為主要照顧者,身心狀況無不利於養育未成年子女A01,具備親職能力與獨立經濟能力,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受照顧情形穩定;而被告主張因本案而須仰賴酒精入眠,無意願就醫改善生活作息以規劃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對於自身財務收支不明,未見針對成為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財務與撫育計畫,且於調查程序態度消極,難認為合適之親權人,因此,建議原告為單獨親權人並為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面,經實地訪視,觀察被告與被告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無異狀,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A01住所亦有安全措施,難認未成年子女A01有不能過夜會面理由,惟未成年子女A01經常於戶外活動,被告及其親屬應善盡照護義務,重視未成年子女A01之飲水量以免中暑等語(見卷第396頁)。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於本案繫屬中較常與未成年子女A01

互動而漸孰悉,然其仍有過於依賴酒精之身心議題,亦尚未與A01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對於A01之照顧仍需仰賴被告之父母從旁協助,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反觀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親自照料A01,A01與原告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且A01年紀尚未滿3歲,仍屬稚齡,不適宜貿然變更其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女子A01之利益。

⑸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基於被告與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前揭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再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共識,以及本院暫時處分時試行會面交往之實際情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3.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完整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323元。佐以原告為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112年留職停薪、111年給付總額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在家中協助務農,每月由父親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之薪水,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卷第105至119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323元為適當。

4.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161元(計算式:20323元×1/2≒10,161元)。

5.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1.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又按被保險人之配偶無職業者,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1目、第1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無業,自112年12月起隨同原告於原告任職之公司為投保單位,並自原告薪資扣繳每月516元之健保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計算明細表為憑(見卷第207至229頁),是原告代被告支出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健保費12,384元(計算式:51624=12,384),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6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健保費12,384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

(一)定期探視:A03得於每月第1、3、5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門口。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A03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7時,接送方法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國曆單數年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國曆雙數年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A03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法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A03如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A02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