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T00 E00 S000,柬埔寨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籍國民,兩造婚後約明以原告之現彰化縣居所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21、1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在柬埔寨結婚,並於106年5月9日在臺灣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6年6月起在台依親居留,兩造未育有子女。嗣被告因在台工作不易,自111年12月11日出境返回柬埔寨後兩造分居迄今,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請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在柬埔寨結婚,並於106年5月
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約明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來台後不易謀職,自111年12月11日出境返回柬埔寨,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兩造因工作環境不同、分居
已逾3年,夫妻感情實質上處於淡漠,現原告有離婚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出現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除外籍人士在台謀職不易外,現彼此分居已久,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實際作為,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感情實際上盡付闕如,已不能維持婚姻,堪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