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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8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同年9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於原告戶籍地約2個月,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出境,復於同年12月間入境,於107年1月間出境後於108年9月入境,直至同年10月出境,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合計兩造結婚以來,僅同居約6個月。被告自結婚時即知悉原告住居地均位在彰化市,惟於108年10月間出境後即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致電要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被告亦均無正面回應且聯絡不易,嗣原告於兩造聊天過程中猜測被告已於越南已有其他交往對象。是兩造自婚後至108年10月期間,實際共同生活僅6個月,而自108年10月迄今,兩造分居長達5年,已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又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雙方婚姻關係中互信、互賴、互愛之基礎已生破綻,客觀上倘一般人處於原告處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且本件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4日結婚,且於同年8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原告戶籍地,然被告自108年10月離臺出境後,行方不明,迄今仍未返臺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7日離開臺灣,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均未正面回覆原告同居之要求,復無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令兩造分居長達5年之久,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是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