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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TRAN DAN 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入境來台,兩造約定以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號之1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88年某時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與原告遍尋無著,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心繼續婚姻關係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月2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嗣

於同年8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5年9月10日入境來台,兩造約定以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號之1為共同住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第15頁、第27-31頁,下簡稱南投地院卷)為證,並有彰化○○○○○○○○112年9月20日彰溪戶字第112000292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南投地院卷第69-7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底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原告遍尋無著,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心繼續婚姻關係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又查,被告曾於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蘇生煌結婚,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嗣於111年12月2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復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結婚。被告於96年、98、99年來台入境居留之申請資料,均記載其丈夫為蘇生煌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放證物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0579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入境登記表、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838號函附之居留申請書5份、桃園○○○○○○○○○113年5月13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210號函附之陳玉英結婚、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頁、43-51頁、第73-85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申請入境居留資料之大頭照供原告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涉嫌重婚等罪,本院另行職權告發)。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已逾24年,且被告於88年底離家後又於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蘇生煌結婚,直到111年12月27日始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復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結婚,堪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

兩造多年無夫妻之實,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