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原 告即 聲請人 A04被 告即 相對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現於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眾於大陸地區受刑事強制措施告知親友通知書、罪犯入監通知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