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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彰化○○○○○○○○113年9月27日彰戶三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辦理來台後,原告家人不喜歡被告,被告於93年間就回大陸地區,兩造已十幾年未往來、聯繫,原告於94年間就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但因不諳法律未經補正而經駁回,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職權函詢之113年9月27日彰戶三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出境離台後即未再入境,直至106年、107年、108年才又入境台灣,但每次來台均只短暫停留數日旋即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來台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於89年結婚,但被告於92年間即出境未再返台,兩造分隔十餘年,被告直至106年、107年、108年才有短暫來台數日(更似來台旅遊或處理事務,旋即出境),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來台數日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長年處於分居狀態,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