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被上訴人 黃麟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專案補貼款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其中專案補貼款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給付電信費所生之違約金,亦即電信公司為促使被上訴人綁定一定期間使用合約,提供資費優惠,避免用戶獲得優惠後再於短時間內隨意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因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事先約定該專案補貼款為用戶對電信公司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核其性質為提前終止契約時所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並非原審判決所認係填補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由電信費用繳款通知上將費用區分為「數據及語音服務」與「其他優惠及費用」,而專案補貼款係列於「其他優惠及費用」項之下,足見專案補貼款與電信公司提供之數據或通訊服務並不相同,已有意區別二者之性質,依照專案補貼款之條文:「履行合約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依民法第98條解釋,其性質應為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損害賠償,當屬同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迄未經過15年,原審判決將專案補貼款時效比照電信費用適用同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法令即有未合,故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8元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此項商品代價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電信業務,係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為對價。審諸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故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即電信服務,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
務,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期間為30個月,截至107年3月27日止,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前期應繳金額2,878元,遠傳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連同新增數據及語音服務費250元(係249.82元四捨五入計算)、專案補貼款12,008元,合計15,136元,應立即補繳;嗣遠傳公司將此等15,136元債權,於109年12月10日全數轉讓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3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異議狀,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107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等可憑。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專案補貼款12,008元,其性質屬違約金,消滅
時效應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其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一審卷第39頁),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人同意填寫本申請書之同時直接領取手機及SIM卡」,並記載:「商品型號:HTC M8。交易價格:0」(一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申辦前開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手機。由此可知,本件遠傳公司藉由搭配零元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手機,藉此吸引被上訴人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手機搭售甚至提供零元手機之價差損失,而該手機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如門號租用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價,故約定如有違約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此為本件專案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本件專案補貼款債權,本於107年3月27日起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遲於109年3月底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2月10日始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