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蕭乙中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據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4項第一優先辦理協商處理順序之規定在先;又未參酌上訴人揭發弊案使國庫增加收入,及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正義、程序正義濫行訴訟,而未依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免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審判決就598地號部分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其中59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0,318元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就同段348、348-3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依據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處理原則第3條第4項第一優先辦理協商處理順序之規定等語。惟上開規定係就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收回方式所為例示規定,並無優先劣後順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兩造就占用土地糾紛業經多次協商而無結果,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判決免收598地號土地部分使用補償金,違反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惟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㈢已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8日以準備書狀請求上訴人拆除5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6日自行拆除,意即上訴人自行拆除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述,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