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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柯幼辰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柯凱文訴訟代理人 林珍芸

王毓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伸港

鄉和港路、新港路口廠房鋼構、修繕工程,廠房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號至2之6號,約定工程金額為3,000,000元,並被告應先給付訂金900,000元。嗣原告依約進場施工,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因其個人因素,陸續要求原告增加①拆除、運輸工程(工程款12,000元);②泥作工程(工程款96,000);③水電工程(化糞池)(工程款59,500元);④地坪灌漿工程(工程款383,150元)等原承攬約定外之施作工程。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原約定之承攬報酬3,000,000元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50,650元,扣除現場施作時,被告指示不予施作之追加水電工程「外線電管固定(ST管夾及PVC套管)」項目工程款10,000元後,系爭工程(含追加及減項部分)之總工程款應為3,206,260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交付之訂金支票面額900,000元(票號KD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12月31日)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900,000元(票號HMA0000000、發票日113年3月31日;票號HMA0000000、發票日113年4月30日)作為支付工程款外,迄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8日竣工並點交予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06,260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然均未獲置理。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工程承攬契約本即非屬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且被告自認其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報價單上簽名,而自兩造間之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對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均為同意,原告亦有實際進行施工,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關係。且承攬契約之成立,僅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給付報酬為其要件,而非要求承攬人應具備一定資格,則被告不得以原告不具工程專業為由,主張承攬契約無效。又營造業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係規範營造業應由經內政部許可並領取登記證書之從業者為之,為主管機關為健全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若與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人訂立營繕工程契約時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之意,性質上當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仍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況倘被告果著重原告是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為決定與之締約之要素,當可事先上網在內政部營建署之營造業登記資料網頁輕易獲取資訊,或逕向營造公會查詢,甚或締約時即要求原告提出營造業相關證照,而非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以原告不具營造業資格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故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應具備營造業資格,且原告是否具備營造業資格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質疑原告未提出投標須知表明工作內容、投標資格乙節,惟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經公開招標程序而訂定,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工程,本即無須提供投標須知,則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另兩造間承攬契約乃係廠房鋼構、修繕工程,並非屬建築物室內之裝修設計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乃係雙方依據系爭建物之實際情況擬定,而自報價單之價格原記載3,294,066元,經雙方協議後修改為3,000,000元之情形以觀,可知本件於原告報價後,雙方就承攬報酬仍有進行磋商,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顯非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逕稱消保法)第17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則被告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為由,而主張雙方間契約無效。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要旨,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亦可明知,且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物完成後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且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自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定作人完成驗收程序,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系爭建物施工完成後,原告已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13年4月30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如就施工項目有疑問,請於113年5月2日前提出,並催請被告給付尾款,而被告現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以之出租供他人經營便利商店、夾娃娃機店使用,可知原告已有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並要求被告儘速驗收,就系爭工程項目有疑問之處儘速提出,且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又施工人即訴外人員潘勝暉(施作泥作工程)、蔡宏熺(施作水電工程)、林慶連(施作灌漿工程)均於確認工程項目確認表所載內容無誤後簽名,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且自系爭建物外觀亦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約定之外觀型態,則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已完成工作,而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點交,或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品質不佳云云,依前開判決要旨,並無解於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所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自不能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06,26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報價單為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2,700,

000元,兩造均無爭議。其餘「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化糞池)」、「地坪灌漿工程」等追加工程及原告稱為其協力廠商之請款單部分,被告並無簽名,被告就此部分自屬不同意。且原告未提出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僅有報價表及請款單,甚至於起訴狀內夾帶有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即原告所稱協力廠商之協力工程行請款單,而原告所同意3,000,000元之報價單,勉強僅能視為要約引誘,連要約都談不上,更遑論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支付900,000元予原告,然此僅係在原告巧言下,貪便宜之行為,該900,000元不能視為訂金,並原告所提報價單內亦無合約應有之要素,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無請求權。縱兩造間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然原告非營造業法第4條所規定經內政部許可並領取登記證書之從業者,並未具備營造業資格,原告亦未提出投標須知表明工作內容、投標資格等,且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亦未給予被告有7天合約審核權,故工程承攬契約應為無效。又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3年3月8日竣工,然原告於113年3月8日後,均未與被告進行點交及驗收,且系爭工程所用之工程材料品質不佳、偷工減料,亦有多處未完工,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其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或歸還其所拆下之大量廢鐵,依市價所得變現之金額,並扣除工程管理費299,461元、原告未通知被告完工及不點交系爭土地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8,953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工程報價金額為3,000,000元,被告以

開立支票方式支付2,7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1頁、第75至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及減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06,2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固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惟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追加泥作工程各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一樓店面、屋頂及牆面修補追加報價,有確認的話再跟我說」、「沒問題我這週先施工」等語,被告則答覆:「我這邊沒問題,可以先施工」等語;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水電工程(化糞池)各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水電報價內容再麻煩你儘快跟你爸確認,明天要安排施工」等語,被告則答覆:「確認好了,沒問題!可以施工」;原告再於113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地坪灌漿工程各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戶外地坪灌漿及室內地磚打除見底報價單」等語,被告則答覆:「好!可以先施工」等語,且原告亦於112年11月14日載有本件原工程項目之報價單客戶簽名確認欄上簽名,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65頁),足堪認定被告就原告承攬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各工程項目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就承攬工程範圍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縱兩造間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

該承攬契約因原告不具工程專業且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僅須依當事人之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並無以承攬人應具備一定資格為成立要件。且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惟其立法目的,僅係規範營造業應由經內政部許可並領取登記證書之從業者為之,為主管機關為健全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若與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人訂立營繕工程契約時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之意,性質上當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縱有違上開法規而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該工程承攬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否則苟將其解釋為無效,反有悖於交易安全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於締約時確實有約定承攬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或應提出相關營造業證照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出投標須知表明工作內容、投標資格等

,且工程承攬契約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亦未給予被告有7天合約審核權,故工程承攬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非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應經公開招標程序之政府工程,亦查無有何須經公開招標程序之事由存在,原告自無須向被告提出投標須知以表明工作內容或投標資格;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應具基本特徵即契約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被告就兩造間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乃係針對被告之需求,就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各工程項目等承攬工程範圍為約定,自難符合前開定型化契約之特徵,兩造間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則無消保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㈣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以原告於113年3月8日後,均未與被告進行點交及驗收

,且系爭工程所用之工程材料品質不佳、偷工減料,亦有多處未完工,原告對此並無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置辯,惟兩造業於工程項目確認表簽名,顯見兩造已確認如工程項目確認表所示之施工項目施作情形確如該表「確認施作與否」欄所示,有工程項目確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被告於113年3月8日後,亦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萊爾富經營便利商店使用,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且本院詳閱全卷證據資料,未見兩造間有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與其完成點交及驗收程序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用之工程材料品質不佳、偷工減料,亦有多處未完工等情,然此屬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是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系爭工程,自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⒉據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被告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506,260元,惟查,原告固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所簽名確認之報價單為計算基礎,然觀諸兩造於114年1月8日所簽名之工程項目確認表(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項次一確認施作與否欄,上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拆除廠商再出示單據」,故此部分應以拆除廠商即訴外人協力工程行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各項目金額為計算基礎,則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項目一所列各金額應如協力工程行報價單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然應扣除或歸

還所拆下廢鐵所得變現之金額,並扣除工程管理費299,461元、原告未通知被告完工及不點交系爭土地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8,953元等情,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所拆除之廢棄鋼材為300,000元云云,然未就此部分廢棄鋼材之數量及市價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已就工程管理費部分合意扣減294,066元,有工程項目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又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受有238,953元之利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27,2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