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凱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幼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7,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