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宥騰
陳富騰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相 對 人 潘良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為抗告人陳育宏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陳育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於同年3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陳育宏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等人,亦有戶籍資料查詢單、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育宏之繼承人即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等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並依職權送達原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