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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啓長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手術右尺骨開刀失敗又於000年0月間多次手術,左側脛骨骨折癒合不良全身多次發炎病痛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發炎疼痛無法正常勞動,生活陷入困境。另伊已未繳納多期農保保費,汽車無冷氣亦無能力維修。又伊之前向第三人劉春玉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向第三人施滿足借款12萬元未清償,復欠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2萬元未償,現已無人敢借錢給伊,生活困苦,已無力繳納1萬餘元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新安東京公司全行代收繳款單(卷第4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3-27、31-33、37、41-43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9、53頁)、本票存根影本2份(卷第11頁)、員林市農會繳費通知單(卷第49、65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卷第39頁)、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9頁)為佐。惟查:全行代收繳款單僅載明繳款人應繳付1萬5,000元予新安東京公司乙情,未載明繳款人為誰;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亦僅顯示匯款人匯款2萬元予新安東京公司乙節,無匯款人資訊、匯款目的、亦無郵局戳章;又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固載明聲請人願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1萬元,並於101年5月1日、102年5月1日各給付5萬5,000元等情,故上開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屆期未清償之情,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仍難釋明尚欠新安東京公司2萬元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與聲請人財產資力狀況無涉,且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日期為87年至108年,未能反映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身心障礙證明僅載明聲請人為輕度障礙等級乙節,未有具體障礙情節之說明,鑑定日期係在94年,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另上開本票存根影本2份於本票存根固載明摘要為借款,且受款人分別為劉春玉、施滿足,支付金額分別為14萬元、12萬元等情;員林市農會繳費通知單亦載明聲請人110年第2期農保費、健保費351元、3,348元,112年第1期農保費、健保費、職保費468元、1,227元繳費期限已過,請聲請人儘速繳納等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載明聲請人尚欠108年1、3月份保險費2,364元等情,惟此僅足說明聲請人有曾向劉春玉、施滿足借款,及尚欠農保費、健保費、職保費未繳納,不足以證明其確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能力。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難謂已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