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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明智即 被 告相 對 人 陳佩珍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㈣、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所謂「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定之情事時亦同」而言。

二、查本案原告陳佩珍等2人對被告陳清源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其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非原告無須繳付審判費用,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