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夫,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相對人酒後返回住處,因懷疑聲請人對婚姻不忠,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及持小刀架住聲請人脖子威脅,造成聲請人臉部周圍瘀青,待相對人衝突隔日上班,聲請人自行拍攝照片傳給聲請人母親求助,嗣搭車至屏東暫居,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期間,申辦112年12月1日回越南探親,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回越南,未辦理程序112年12月4日回越南找聲請人。最近聲請人收到相對人之訊息,知道相對人將於113年4月底返台,並威脅要讓聲請人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居留證照片、受傷照片2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居留證照片、受傷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於本件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