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柏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警化堂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警化堂(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為民法第62、6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及董事,今因系爭法人組織章程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經113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經113年4月27日召開第11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因內容涉及系爭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3年6月13日以員市民字第1130020252號函通知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並將裁定結果等相關資料送公所轉陳彰化縣政府辦理變動,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系爭法人組織章程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111證他字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對照表、11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乃關於系爭法人之最高權力機關、董監事之人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董監事出缺時之處理方式,以及信徒加入或除名之程式,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部分,僅為住址之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三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新生里新義街172號 第三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里新義街172號 第六條 本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閉會時為董事會。 第六條 本堂以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第七條 本堂設董事會、監事會,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十五人組織董事會,選舉五人組織監事會。本堂設董事長、副董事長各一人,由董事互選,得最高票者為董事長,得次高票者為副董事長。董事長為本堂當然管理人,處理日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堂。副董事長除襄理董事長外,於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執行職務。由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對董事會執行會務負監督之責。 第七條 本堂設董事會、監事會,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十一人組織董事會,選舉三人組織監事會。董事會設董事長、副董事長各一人;由董事分別互選產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董事長為本堂當然管理人,處理日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堂。 副董事長除襄理董事長外,於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執行職務。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產生,對董事會執行會務負監督之 責。 第九條 董監事因故出缺時由信徒大會補選之,以補足前任任期屆滿為限。 第九條 董監事因故出缺達1/5以上時,剩餘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達一年(含)以上者,於二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補選之,至前任任期屆滿為限。 第十六條 新加入信徒之資格,限於在本堂入鸞三年以上,而且經常來堂參加活動服務,並經董監事會審查、信徒大會通過,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第十六條 新加入信徒之資格,限於在本堂入鸞三年以上,而且經常來堂參加活動服務,並遵守堂規者,經資格審查小組初審後,將審查結果提報董監事會審議,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加入,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第十七條 信徒有連續兩年無故未參加信徒大會並對本堂無任何貢獻,而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除名者,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第十七條 信徒有連續兩年無故未參加信徒大會並對本堂無任何貢獻,或有言語、行為暴力,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身心傷害,嚴重影響本堂和諧及聲譽或嚴重違反堂規者,經資格審查小組初審後,將審查結果提報董監事會審議,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除名,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