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曹沛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伊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債權人,爰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惟其名下之系爭保險,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壽險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另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57、241至24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避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債權人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