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姚崴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60號及臺灣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伊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南山公司保單)、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險保單(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兩者合稱系爭保險),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就所得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然系爭保險並非為了投資獲利或逃避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則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時,應本諸立法目的,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惟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60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就所得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臺灣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5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2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因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