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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條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能清償高達443萬0,678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名下之保單遭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參本院卷第11頁),其中2筆保單為子女之醫療保險,若解約將造成醫療理賠權益,且繼續扣押或解除保險契約,亦會造成其他債權人分配不公,是以停止執行利益,顯然大於繼續執行獨厚單一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更生事件,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債權人僅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為扣押命令,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或日後無法就診之虞等情,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不致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

㈢、基上,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