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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詹家瑋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擔任彰化縣○○鎮公所清潔人員之月平均收入為43,278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詹○丞、詹○誼各9,000元、8,000元,每月僅餘9,202元。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調解方案每月逾1萬元,加計其他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抗告人按月清償金額遠超過1萬元,已無力清償,且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再加計利息,所欠債務持續增加,只能以債養債,無清償之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7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7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擔任公所清潔人員,其111、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各4

96,822元、540,645元,此金額包含每月公勞保費及健保費2,663元,應予扣除,則抗告人平均月薪為40,615元【計算式:(496,822+540,645)/24-2,663】(見調解卷第31至35、原審卷第133、135頁),故以40,615元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詹○丞有學習遲緩症,每週須接受職能治療,扶養費為9,000元等語,惟其本院訊問時稱詹○丞經醫院判定為及格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未提出職能治療費用之支出證明,其主張扶養費增加等語,並無實據,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應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主張由伊妹妹照顧詹○丞、詹○誼,伊每月給2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交付現金或匯款證明,此部分自不足採。準此,依抗告人之收支情況,每月尚餘7,539元(計算式:40,615-17,076-16,000)可供清償。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82,577元(見一審卷第105、113、123、137、225、337、349、353頁,調解卷第81頁),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新增摩托車借款5萬元,及前犯贓物罪遭沒收100多萬元,月繳3,000元未還完等債務,惟抗告人所稱5萬元債務未有相關證明,且經本院查詢抗告人先前所犯贓物罪案件,雖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抗告人已與被害人以70萬元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可佐(二審卷第47至67頁),抗告人主張未履行部分,亦無證明,均不足採。則以抗告人每月清償7,500元計算,僅須6.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2,577÷7,500÷12月)。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4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