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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昶澐(原名陳慶忠)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昶澐(原名陳慶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營造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因伊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每月僅領有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7,640元,名下之汽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於6歲前領有於津貼6,000元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後,而伊債務總額為190萬9,8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1萬9,843元(調解卷第14-15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4萬2,175元(本院卷第45、49、55、65、12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34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向陽營造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因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僅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7,6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本身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且名下財產僅有汽、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9-63、77-95頁、本院卷第85-8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8、33-38頁)。總計聲請人至113年5月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7,640元。自113年6月起復職後,應可領取每月4萬4,000元之薪資。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38元(本院卷第9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而扶養費部分,因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父母,且領有育兒津貼,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38元】,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614元【計算式:17,076元+5,538元=22,614元】。則依此計算,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尚有5,026元【計算式:27,640元-22,614元=5,026元】可資運用。

㈤、以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每月餘額5,026元,清償債務154萬2,175元之債務總額,實難以清償150萬餘元之債務。又聲請人自陳其留職停薪至5月底(本院卷第141頁),則自113年6月起,聲請人復職後,應可恢復薪資至少為3萬4,550元【以留職停薪津貼為補助8成薪資計算,計算式:27,640元÷0.8=34,550元】,依此推算聲請人每月餘額為1萬1,936元【計算式:34,550元-22,614元=11,936元】,聲請人亦需約10.73年之期間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42,175元-5,026元)÷(34,550元-22,614元)÷12月=10.73(扣除第一個月即五月份尚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且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116年8月後,未能繼續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將增加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勢必須延長其清償期數。又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此外並無其他恆產,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