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宏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聲請人之兒子出生後,家庭開銷急遽增加,又其配偶從事導遊,其收入並不穩定,僅有接團始有所得,則家庭開銷及兒子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雖聲請人加班補貼家用,仍不足維持支出,逐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開銷,惟無法以收入負擔借貸後之月繳款。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遭父親刺傷大腿造成肌肉撕裂傷害,雖花費數月治療仍無法久站而影響工作及收入;尚因車禍須負擔修車費用。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46,69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聲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凱越工業社,曾於113年3月起留職停薪至9月復職後近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為23,0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尚領有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其子教育費13,000元(一年學費近17萬)及生活費4,000元(補貼協助照顧太太家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理由如前。聲請人名下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10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車於113年3月發生車禍毀損,而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均無價值。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7,739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457,739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擔保品,亦經和潤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陳報之債權657,696元屬車貸欠款。本院斟酌該車為102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且當事人表示已撞毀無殘值,故亦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調解卷第167頁;卷第101-103頁)。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卷第8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二、查聲請人結束育嬰假後薪資收入為基本工資,故以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稱其配偶從事旅遊業,年收20出頭萬元,有淡季4個月完全無收入,每月需單獨支出其子扶養費13,000元及生活費4,000元,並領有育兒補貼5,000元(卷第9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相關財力資料,僅提出領取育兒補助款郵局存簿(卷第135、137頁),而非薪資收入存簿;縱認其配偶收入不固定並負擔父親醫療費,然亦未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予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稱單獨負擔其子扶養費云云,尚難採信。故本院仍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6,000元【計算式:(17,000元-5,000元)÷2=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18,618元及6,000元,僅餘3,972元供清償。
三、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1,980,141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10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汽車部分縱使陳如聲請人修繕回復,該車輛亦逾上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為無殘值,故均不予計入聲請人財產。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972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41.54年(計算式:1,980,141元÷3,972元÷12個月≒=41.54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調解卷第29頁 ),現年32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7,73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1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6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7,69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7頁) 6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2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7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62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9頁) 合計 1,980,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