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趙宣豪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與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當時任職嵩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陽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後公司於96年遷移至鹿港工業區後,聲請人薪資降為28,000至32,000元元,聲請人因曠工多日於96年4月27日離職,該月薪資僅15,820元。又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後未復職,於同年9月8日離職,99年1月復職為契約工,99年3月間因未於假日上班,99年4月13日再次離職,因聲請人與前女友分手且父母不諒解,內心打擊過大而有工作失常表現。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37元及父母扶養費15,0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時月繳金額14,866元而毀諾。現每月薪資平均43,0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每月8,538元,因積欠債務2,303,37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於95年3月21
日開始履約,分120期,年利率5%,月付14,866元,於96年12月4日未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28頁)。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後,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時,每月尚有21,000元,及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在嵩陽公司任職迄99年4月離職,其薪資減縮係因聲請人個人經常曠工甚或離職事由所導致,並非公司業務緊縮所致,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聲請人於99年時有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為本院不准更生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主張任職晉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3,00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9月至12月薪資單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應屬可採,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之母劉○○,已逾65歲,名下無財產,年收入不足4,000元(本院卷第25至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劉○○月領國保年金補助5,205元,扶養義務人5人,各分擔2,683元【計算式:(18,618-5,205)÷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尚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241元(計算式:43,000-17,076-2,683),仍高於前置協商之分期金額14,866元,應認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仍存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毀諾事由,自不得為更生之聲請。
㈡況且,以聲請人每月剩餘23,241元計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MAZDA、排氣量2488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5年出廠、廠牌三葉、排氣量125立方公分),聲請人預估市值各9萬元、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及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5,394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至21、61至69、109至112頁),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24,130元(司消債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3、11
9、125、127、185、187頁),扣除上開汽車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2,223,736元(計算式:2,324,130-9萬-5,000-5,394),以聲請人現為47歲,每月還款23,241元,僅需7.9年即可清償債務,客觀上並無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嗣後毀諾,依其情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