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育生即李育生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周忠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80,9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品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鏵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0元及其父、母扶養費用共7,000元,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鏵公司112年7月至9月薪資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總憑單等件為憑【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月、第4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13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
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品鏵公司,有上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鏵公司112年7月至9月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總憑單可參;其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惟依其提出之上開憑據,其111、11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403,000元、416,800元,故其收入部分每月薪資應以34,158元計【計算式:(403,000元+416,800元)÷24月=3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6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認。至於其主張扶養費用共計7,000元即其父蕭泰裕3,000元、其母呂秀美4,000元乙節,審酌蕭泰裕之111年度財產總額為4,001,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顯有相當資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母呂秀美領有社會補助7000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扶養人數3人計算,扶養費用應以3,359元計【計算式:17076元-7000元)÷3人=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5,199元(計算式:34,158元-15,600元-3,359元=15,199元)。
㈢本審酌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計1,240,029元(計算式:
24,299元+238,680元+78,287元+898,763元=1,240,029元),有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5,199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6.80年(計算式:1,240,029元÷15,199元÷12個月≒6.80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