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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全民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全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以民國111年7月7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更具狀表示以債務人每月收支差額及名下財產價值計算,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2,000元以上,債務人無法負擔,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更生執行卷第193頁),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之財產如113年1月2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執行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8,990元,聲請人另稱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馬來西亞,請求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可供比較資料,則以臺灣省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折衷計算即2萬0,327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計算式:(14,230元+19,649元)÷2×1.2=20,32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8,66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35萬0,016元(見執行裁定)。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2萬0,000元【計算式:3

0,000元×24個月=720,000元】,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5萬4,776元【計算式:18,949元×24個月=454,776元】(更生卷第9、10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萬5,224元【計算式:720,000元-454,776元=265,224元】。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5萬0,016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萬5,224元,故應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