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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