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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