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張鈞博視同再審聲 請 人 張天恩
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張洪月娥張立相張詹燕珠張振華張陳阿玉張輝光張瑞展張瀚巍張世奇張碧卿張經岳張碧玲
張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
張致豪張曉玟張由姍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張莊玉蘭張志平張淑娟張志銘顏啟斌張慶賢張慶全張昇展張豐獻再審相對人 顏招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張鈞博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不同,並非不能與新政段664號、大松段90地號於同一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分割,僅係不能與使用分區不同之地號合併為一地號,仍得於同一訴訟中分別分割:
㈠按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依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所為之
土地使用分區,其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所為之立法,該等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故並非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所謂法令。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提及「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似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為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按立法理由雖為解釋法律內容之重要依據,惟立法內容為立法機關參酌各方利益衡量後,所為之結果,立法理由亦同,有時並非精確,矛盾或缺漏之情形,亦時有所見,端靠司法機關本於法之確信,於立法規範意旨之範圍內,為合於法律精神之解釋,立法理由部分亦同。查此項「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例示理由,並不符合前揭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即該等法律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則此項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依據,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縱認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合併,應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地號而分割,如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事實上並未變更使用分區,亦無限制之理由。
㈢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固分別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298、3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300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依上揭規定,298、300及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8等三筆土地)固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但系爭298等三筆土地均坐落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由西至東分別為298、30
0、301)、共有人亦相同,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明,似非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頭份地政事務所就原法院查詢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案,雖函復謂因307地號土地與306-2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306-2地號等三筆土地不相連,均不得辦理「合併」等語然通觀該函全文,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結語似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1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為據,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1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原審未探求釐清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謂不得辦理「合併」所指究係「合併分割』或『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即憑該函文,遽謂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末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㈥本件再審相對人顏招明(下稱顏招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將系爭新政段665地號追加為本案分割共有物之標的,顏招明並非將新政段665地號與新政段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合併為一地號,並未變更地界線,亦未變更使用分區,僅是於訴訟上合併審理,實際上仍是分別分割,本院過往案例中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於同一訴訟中合併分割之案例比比皆是,諸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109年度訴字第148號、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6年度訴字第85號、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等參照,雖為合併分割,實際上仍是分別分割,僅是合併審理,於同一訴訟中同時將相鄰土地一併列入分割方案考量可擴大對土地之利用方式,如此分割方法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及兼顧與鄰地或共有人合併使用之便利。
㈦原審射股書記官當時亦打電話向原審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
,為符合民法第84條第6項規定,須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因此兩造訴訟代理人委請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方才有顏招明、顏啟斌、張鈞博、張天恩、張碧卿、張陳阿玉、張瀚巍、張展瑞等人具狀表示同意,因已超過半數同意,故未再要求其他共有人一併具狀,此亦是配合原審之要求所為,可證多數共有人已同意顏招明追加新政段665地號,並以張鈞博案為基礎。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法官心證公開義務,責成法官適時使闡明權,以防止突襲性裁判,亦為對當事人為程序保障之要求,有助於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同意追加被告一事並非不能補正事項,原審認顏招明追加新政段665地號不合法,應即早公開心證,讓兩造有補正之機會,而非以突襲性裁判方式,於112年8月16日宣判當日,才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讓兩造喪失補正之機會,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㈧又此追加被告一事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此攸關張鈞博
分割方案中編號B2是否會形成袋地之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最主要之爭點,是否形成袋地攸關本分割共有物案應以何種分割方案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土地可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參以民法第84條第6項立法理由即指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而系爭新政段665地號與新政段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相鄰」,顏招明追加張慶賢、張慶權、張昇展、張豐獻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只要有新政段665地號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法院仍得分別分割,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須全數被追加之被告同意。原審認定顏招明追加被告張慶賢、張慶權、張昇展、張豐獻未全數同意,且新政段665地號與新政段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亦不符合訴之追加,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㈨系爭新政段665地號本為都市○○○○○○○○○○○段000地號及大松
段90地號土地接文子巷之聯絡道路,如於分割共有物時,僅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准追加列入合併分割,將導致明明都市計畫規劃時已有預留計畫道路可做為通行,卻因法院之僵化解釋,導致行政機關已有規劃道路,反而被認定為沒有道路之袋地情形,如此不僅無助於解決民眾通行問題更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也無法促進土地最大利用,如同本案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丙將形成L型7邊形土地,不利土地規劃,寬度與深度不足,將來已不適合再作為大樓基地,降低土地價值,如原審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所認,張鈞博與其他大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編號丙土地,整體價值將下降7.5%,即可自明。綜上所述,系爭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二審重新審理。並聲明: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廢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第398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做成,因屬不得抗告事件而於同日公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聲請再審,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說明。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鈞博一人聲請再審之行為,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故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聲請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准追加系爭新政段665地號及張慶賢等5人在同一事件中合併審理,未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使兩造有補正機會,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法第824條第6款、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規定,且追加部分只要有新政段665地號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法院仍得分別分割,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須全數被追加之被告同意等語。
三、按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適用之法理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之裁判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或實務上諸說併存,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查原確定裁定係以顏招明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追加系爭新政段665地號土地及張慶賢等5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顏招明追加該地號及張慶賢等5人並未經該案所有被上訴人同意為主要論據,至於新政段665地號能否與原事件中之其他地號合併分割,實務上亦有認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能合併分割,諸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之6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劃道路用地,與其餘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已顯然不同,原裁定本於其確信,認定不能合併分割,因而駁回顏招明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不能認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使兩造有補正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為法律規定,顏招明於第二審簡易程序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本應符合上開規定,且追加符不符合法律規定,非常明顯,此部分亦無所謂當事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有闡明之必要。更何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事件,被上訴人有35位,2次開庭報到者僅3、4位,原審即便闡明顏招明追加未得所有被上訴人同意,顏招明亦無從得所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闡明義務,為突襲性裁判云云,顯無足採。又顏招明追加新政段665地號及張慶賢等5人,經核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追加部分只要有新政段665地號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可,法院仍得分別分割,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追加分割新政段655地號土地,顯然不是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全然不符,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