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瓊秋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相 對 人 陳秀英關 係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住○○○○區○○○路000號)於相對人與林碧輝、林碧信、林文彬、林香蘭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僅載明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與林碧輝、林碧信、林文彬、林香蘭(下稱林碧輝等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認無效訴訟,而漏未裁定代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免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所欠缺,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裁定,未就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項,列入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代理範圍為裁定等情,經核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確係載明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對林碧輝等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詳112聲98號卷第13、15頁),堪認本件裁定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尚有脫漏,是聲請人聲請就此漏未裁定之部分予以補充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移轉時間 土地 建物 受贈人 1 溪州鄉進元路26號 104年4月30日 (依聲請人主張,實際日期應以稅捐機關異動時間為準) 溪州鄉進樂段339-1地號 未保存登記 林香蘭 2 溪州鄉中山路3段359號 103年5月15日 (依聲請人主張,實際日期應以稅捐機關異動時間為準) 溪州鄉瓦厝段592-10地號 未保存登記 林碧輝 3 溪州鄉慶平路103號 110年4月27日 溪州鄉進樂段339地號 溪州鄉進樂段1建號 林文彬、林碧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