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奉泉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應更正為「聲請駁回」、理由記載應加列「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