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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慶林

張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相 對 人 張錦綸

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游省相 對 人 游振旺

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水上相 對 人 張雪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錦綸等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平均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一之持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之農舍即同段9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分割。不料,嗣後相對人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林玲娟等9人(下稱游振銘等9人),竟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雪鳳之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管理方法(下稱系爭管理方法),並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登記,經該所以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辦理註記登記。因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興建當時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完成,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且系爭建物寬10公尺,依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

6.28公尺,使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由他共有人分管,已違反使用現況。是系爭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並變更系爭管理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更分管位置如附件二所示(下稱聲請人管理方法)。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張錦綸、陳桂美、張文錦、林傳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陳麗瓊: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但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進行分管,又系爭管理方法已顧及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並以相同條件公平分配,實因聲請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152.62平方公尺,故分配位置之寬度僅6.28公尺,並無厚此薄彼情形存在。反觀聲請人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面積較持分面積多304.37平方公尺,張雪鳳分管面積亦多出101.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因此蒙受分管面積短少數百平方公尺的重大損失,是聲請人方案不僅不公平,且逾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合法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林玲娟:不同意聲請人方案。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㈢、張雪鳳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114年1月9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提出之民事補正暨聲明理由狀記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更分管位置如附圖(按即附件二)所示(本院卷第253頁);同日另提出之民事變更共有物管理聲請狀另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之管理方法(按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期日雖為聲請意旨欄所示聲明,然核其聲明,當同時含有請求廢棄系爭管理方法並變更為聲請人管理方法之意,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之農舍即系爭建物,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分割;又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興建當時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寬10公尺,依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6.28公尺等語,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45-63頁)、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389、395-39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訛;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業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於64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之基地乃位於298地號土地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89頁),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法條文義可知,如已有契約約定存在,自不得逕以多數決另定管理方法。又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任意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分管契約係訂立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前者,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經分管契約權利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經合法變更該已存在之分管契約,尚不得逕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終止或變更。

㈣、基上,系爭建物於64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既經興建當時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經聲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嗣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至少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共有人間已有同意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游振銘等9人忽視上情,未經其餘共有人(包括聲請人)之同意,於114年1月4日另行以多數決訂立系爭管理方法,並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登記,經該所以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辦理註記登記;且系爭建物寬約10公尺,依系爭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僅寬約6.28公尺,使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由他共有人分管,顯已違反原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亦可認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廢棄系爭管理方法,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除請求廢棄系爭管理方法外,雖進一步請求變更分管位置如附件二所示(即聲請人管理方法)。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管理方法既經本院廢棄,聲請人以系爭管理方法存在為前提,請求變更分管位置如聲請人管理方法,已難謂合法有據。再依聲請人管理方法,聲請人分管位置之面積為456.99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僅152.62平方公尺;相對人張雪鳳分管位置之面積為350.05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僅248.57平方公尺,均顯逾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對於多數共有人亦顯失公平,自難採取。是此部分聲請人併聲請變更為聲請人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一、系爭管理方法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收件員資字第58670號註記登記事件所示之管理方法(114年1月4日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及分管圖)附件二:聲請人管理方法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