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施和仁即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施和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湶公司)之清算人,高湶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高湶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高湶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高湶公司已經將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等相關財務表冊送請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113年11月7日股東會簽到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91號清算完結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施和仁為高湶公司之清算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又為高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由其擔任高湶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施和仁為高湶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