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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有明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民國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遺漏紀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日期:2024-04-26